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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与江苏朗**限公司、南京四**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南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开公司)、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朗**司、四开公司、陆**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司、四开公司、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朗**司、四开公司、陆**签订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开公司、陆**为被告朗**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等费用。借款年利率10.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合同项下,原告盱眙农商行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朗**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定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朗**司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四开公司、陆**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朗**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四开公司、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朗**司、四开公司、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朗**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朗**司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朗**司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同意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向盱眙农商行申请办理贷款200万元。同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四开公司、陆**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朗**司和盱眙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朗**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盱眙农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四开公司在保证人栏处盖章,被告陆**在保证人栏处签名确认。被告四开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同意为朗**司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0月22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朗**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10.8%,被告朗**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朗**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四开公司、陆**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朗**司、四开公司、陆**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朗**司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朗**司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且在庭审时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盱眙农商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被告朗**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开公司、陆**为被告朗**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朗**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朗**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南京**有限公司、陆**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南京四**有限公司、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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