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江苏盱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芮*及被告盱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珍诉称:原告王*珍依据(2015)盱民初字第0047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盱**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盱**民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盱眙政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司”)账户内2170000元,现该款项暂存在盱**民法院账户上,后被告盱眙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盱**民法院作出(2015)盱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盱眙农商行异议成立,撤销盱**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政**司账户内2170000元的扣划。原告王*珍认为,被执行人政**司账户内的2170000元系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内金额采取扣划措施是正确的,没有不当。请求判令判决继续执行对被执行人政**司账户内2170000元执行款的扣划,并及时转交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以下证据:

政和公司账号为3208×××89的按揭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22×××89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自开户以来,发生了多笔一般结算业务;

政和公司账号为32083000101201000128452的按揭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按照双方在盱眙县住建局备案的楼宇分期付款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政和公司与盱眙农商行合作内容为1-9号楼,除此之外的项目对应的5%的按揭保证金,应视为一般存款;

交易金额为833950元的单位活期取款凭证,证明该取款凭证上未能注明用途为保证金,应当视为一般存款;

2014年5月20日,政和公司从被告盱眙农商行处退还942530元的保证金的申请,证明该款项属于一般结算行为;

结算业务申请书多份,证明政**司申请从22×××89账户中多次取款用于偿还多笔欠款本息,其偿还的账户为其他应解汇款,不符合偿还借款进入贷款账户的要求,应当属于一般结算业务;

2014年11月25日转账凭条,证明案外人王**付款16000元进入22×××89账户,属于一般业务结算。

被告盱眙农商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表异议,政和公司和被告盱眙农商行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质押合同后明确22×××89账户为质押担保的账户,政和公司并未足额汇入3050000元保证金,但不能说明被告盱眙农商行对22×××89账户内的2170000元不享有质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农商行辩称:1、被告盱眙农商行与政**司之间就保证金设立了质押合同,依法取得了质权,被告盱眙农商行对盱**法院划拔的2170000元享有质押优先权;2、本案的被执行人政**司所开发的楼盘已出现风险,目前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90户,借款金额是24567000元,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是96户,借款金额是36680000元,按照楼盘合作协议的约定,借款金额5%的保证金比例,政**司应存入保证金的账户金额3060000元,而在法院强制执行时保证金账户只有2180000元,现无多余可供执行的款项。综上,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农商行为证明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以下证据:

楼宇分期付款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证明政**司在被告盱眙农商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将房屋买受人的购房贷款余额的5%作为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

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政**司与被告盱眙农商行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将22×××89账户里的2190288.07元质押给被告盱眙农商行,担保主债权为61247000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35年2月15日,同时约定该22×××89账户视为质押标的的交付,当合同约定情形出现时,被告盱眙农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划收款项。

多笔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25日之后,被告盱眙农商行严格按照贷款合作协议执行划拨。

部分房屋买受人在被告盱眙农商行办理按揭贷款明细,证明目前未办理抵押登记买受人为96户,涉及金额为36680000元。

原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楼宇分期付款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与其在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的合同不一致,应以备案合同中政**司与盱眙农商行约定的1-9号楼项目内容为准,除此之外项目进入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应视为一般结算业务。对质押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质押合同的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61247000元,而实质上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此份质押合同时已有约90户业主办理抵押登记,且有业主已经按贷款的约定归还了部份数额的主债务,此时的主债权的数额已经远远小于61247000元,双方约定的质押合同担保期间与其之前签订的楼宇分期付款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符。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盱眙农商行有权直接划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流质条款。政**司并没有按照质押合同约定新设立特定的保证金账户,而是沿用了之前一直使用的22×××89的账户。从被告提供的多笔交易明细看出,22×××89账户有多笔其他结算业务,并没有实行封闭操作。对按揭贷款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诉政**司、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政**司共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00元,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前付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放弃;如果政**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政**司则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照借款本金3500000元承担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25000元),原告王**有权一并对上述未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21500元,由政**司负担。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王**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盱执字第009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政和公司在被告盱眙农商行开设的22×××89账户内的2178063.07元,2015年7月31日,本院扣划了该账户内的2170000元,现该款暂存在本院账上。

2015年8月13日,被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盱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异议人盱眙农商行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15年7月31日对政和公司在盱眙农商行22×××89帐户内的2170000元的扣划。

另查明:政**司开发的新城御景楼盘与被告盱眙农商行开展按揭合作业务,2011年下半年,双方签订《楼宇分期付款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政**司为购房人向被告盱眙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购房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付本息的义务,则盱眙农商行有权在政**司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上述款项。2015年3月25日,被告盱眙农商行与政**司签订《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证购房人与盱眙农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政**司在被告盱眙农商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即22×××89账户,并将该账户内的2190288.7元质押给被告盱眙农商行,质押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抵押的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被告盱眙农商行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视为质押标的的交付,保证金账户不作其他任何结算,未经被告盱眙农商行同意不得任意支取。为保证质权的实现,被告盱眙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也有权直接扣划政**司在盱眙农商行开设的任何其他账户内的资金。

还查明:2015年3月19日,政和公司因债务问题,其于被告盱眙农商行开设的监管账户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盱眙农商行在知晓政和公司尚有其他债权人且账户已经被冻结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5日与政和公司签订了上述质押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与被告盱眙农商行的当庭陈述,22×××89账户交易明细,监管账户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年5月20日保证金退还申请,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王**转账凭条,楼宇分期付款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证人仇*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依原告王**的申请执行22×××89账户内的款项,即被告盱眙农商行对该2170000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是否存在无效流质条款的问题。

一、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及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设立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的主体、条件、程序、用途及使用管理有明确规定,并没有允许企业单位为债权提供保证金担保可以设立专用存款账户或内部管理账户的规定。商业银行以内部管理账户形式为企业设立旨在保障自己债权专用存款账户,不能对抗第三人,且22×××89账户的户名系政和公司而非被告盱眙农商行,盱眙农商行陈述该账户为保证金专户,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不符。因此,不能认定该账户为被告盱眙农商行享有支配权、优先受偿权的专用存款账户,政和公司将款项存入银行的行为亦不构成对质物的实际交付。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而按揭贷款保证金,是指银行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照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开发商收取的钱,并承担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房产证办理出来并完成抵押登记后,银行才将按揭贷款保证金退回开发商。而本案中,虽然政**司将款项存入了被告盱眙农商行,但账户内的款项存在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足以认定该账户中的存款已经以法定形式特定化而具有排他效力。政**司与被告盱眙农商行签订质押合同后,并未按照质押合同约定重新开设新账户,而是沿用了以前一直真实存在并使用的22×××89账户,不具有公示作用,不能作为专用账户对抗第三人。原告王**提交的转账凭条显示案外人王**于2014年11月25日向该22×××89账户存款16000元,被告盱眙农商行辩称王**系业主偿还逾期贷款,本院认为,按照政**司与被告盱眙农商行质押合同约定,即使业主逾期未还贷,亦应当由被告盱眙农商行从该22×××89账户中扣划,再由案外人王**偿还其逾期贷款至政**司,由政**司向该22×××89账户补足,而该转账凭条显示业主王**直接向22×××89账户存款,证明该22×××89账户并未封闭运行,亦可证明该账户不具有专用账户的性质。综上,被告盱眙农商行认为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

三、关于流质条款的问题,物权法对流质条款有禁止性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债权人以胁迫或趁人之危,损害债务人利益。而政**司与被告盱眙农商行的质押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盱眙农商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这显然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流质条款,当属无效。

四、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法院可以冻结,但通常情况下不得扣划,但如果认为按揭贷款保证金也不得扣划,则属于对司法解释的扩大适用。

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本案22×××89账户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不属于质押财产,该账户内款项因未特定化而不具备排他效力,故被告盱眙农商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王**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笔款项申请执行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盱眙政和房地**限公司在被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开设的3208×××89账户内的2170000元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