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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与盱眙**挂面厂、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盱眙**挂面厂、郭*、程**、王**、黄**、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于2016年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盱眙**挂面厂经营者郭*、郭*、程**、王**、黄**、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程**、王**、黄**、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8.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另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王**、黄**、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郭*、程**发放贷款50万元,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现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均未偿还利息,已欠息多笔,构成违约,具备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盱眙县金元宝挂面厂、郭*、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黄**、李**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挂面厂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郭*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程*玲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王**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黄**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高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郭*、程**、王**、黄**、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程**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黄**、李**作为被告郭*、程**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五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郭*、程**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到期为2016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8.9%。借款发放后,被告郭*、程**按期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未能按约定按期偿还利息,担保人被告王**、黄**、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原告盱眙农商行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构成违约,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承诺书三份、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郭*、程**、王**、黄**、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郭*、程**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现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黄**、李**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郭*、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郭*、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王**、黄**、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盱眙**挂面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盱眙**挂面厂系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投资人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盱眙**挂面厂并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主体,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对投资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在年利率8.9%基础上浮30%计算)。

二、被告王**、黄**、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郭*、程**、王**、黄**、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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