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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与盱眙**经营部、江苏**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盱眙县楚*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楚*经营部)、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楚*经营部经营者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楚*经营部经营者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楚*经营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敞口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楚*经营部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内,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年利率为9.72%,到期日均为支用日起6个月,敞口部分均为票面价值的1/2。在该合同项下,借款支用情况为:2015年2月6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10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340万元;2015年1月29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190万元;2015年3月23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50万元;2015年4月1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5万元;2015年4月15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130万元;2015年4月20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30万元;2015年4月28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45万元;

2014年8月21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楚*经营部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内,被告楚*经营部在借款额度1100万元内循环支用借款额度。该合同项下款项支用情况为:2014年8月22日支用280万元,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2015年1月29日支用395万元,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该笔借款已偿还260万元;2015年3月18日支用175万元,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2015年4月13日支用180万元,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2015年4月27日支用40万元,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2015年6月18日支用200万元,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2015年5月18日支用280万元,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6年5月17日。现该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01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以上两份合同均由被告鹏**司、苗伯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楚*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1410万元及利息,被告鹏**司、苗伯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楚*经营部、苗伯金辩称,该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尚欠借款本金1410万元也是事实。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鹏**司,被告楚*经营部及苗伯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鹏**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鹏**司、苗伯金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敞口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楚*经营部与原告盱眙农商行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之间签订的经担保人签章认可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担保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下称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额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内,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在债权人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提供担保。敞口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一旦担保人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就表示担保人已认可主合同,并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楚*经营部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多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按照承兑人实时公布的最高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和罚息,计息期间为自承担汇票到期之日起,以实际垫付的天数计算,直至该垫款还清为止,到期日均为支用日起6个月,敞口部分均为票面价值的1/2。被告鹏**司未在敞口部分担保单位意见栏内签名盖章。在该合同项下,被告楚*经营部借款支用但未还款情况为:2015年1月15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340万元;2015年1月29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190万元;2015年2月6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10万元;2015年3月23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50万元;2015年4月1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5万元;2015年4月15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130万元;2015年4月20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30万元;2015年4月28日支用承兑汇票票面价值45万元。以上承兑汇票合计敞口400万元。原告盱眙农商行、被告楚*经营部及被告苗伯金均认可被告楚*经营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同意原告盱眙农商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承兑汇票敞口部分。

2014年8月21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楚*经营部签订编号为(2014)盱商银*字(02)第28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内,被告楚*经营部在借款额度1100万元内循环支用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被告鹏**司、苗伯金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2014)盱商银高保字(02)第2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楚*经营部与债权人签订的2014-02-289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最高余额限定为11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时间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楚*经营部在该合同项下款项支用借款数笔其中未能按期偿还部分为:2015年1月29日支用395万元,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该笔借款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并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6月2日偿还本金80万元,于2015年6月3日偿还本金50万元,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合计还款2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5万元;2015年3月18日支用175万元,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2015年4月13日支用180万元,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2015年4月27日支用40万元,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2015年6月18日支用200万元,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2015年5月18日支用280万元,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6年5月17日。现该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01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敞口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楚*经营部及被告鹏**司、苗**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敞口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楚*经营部在原告盱眙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开具敞口承兑汇票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及债权人均认可借款人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原告盱眙农商行对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的承兑汇票敞口部分要求被告楚*经营部偿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楚*经营部承担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4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鹏**司对被告楚*经营部开具的敞口汇票中敞口部分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敞口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需经担保人签章认可,且合同条款中也载明“一旦担保人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上加盖公章,就表示担保人认可主合同,并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现依据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及借款人楚*经营部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楚*经营部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被告鹏**司并未在主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鹏**司认可该主合同,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鹏**司对被告楚*经营部开具的承兑汇票敞口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盱眙农商行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苗**对被告楚*经营部开具的敞口汇票中敞口部分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苗**未在主合同上担保单位意见栏内签名,但其作为借款人楚*经营部的经营者在承兑申请人栏内签名,可以认定其主合同的确认,故其应当对被告楚*经营部开具的敞口汇票中敞口部分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楚*经营部及被告鹏**司、苗伯金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楚*经营部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楚*经营部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发放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楚*经营部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楚*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10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司、苗伯金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楚*经营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鹏**司、苗伯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楚*经营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盱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敞口部分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见附件)。

二、被告盱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见附件)。

三、被告江**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盱眙**经营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盱眙**经营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400元,由被告盱眙县楚东农资经营部、苗伯金负担,由被告江**限公司在76216元范围内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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