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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与江苏鹏**有限公司、江苏鹏**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江苏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江苏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年利率10.08‰,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日,被告**公司和孙**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孙**为鹏**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400万元作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1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原告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公司、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该借款及担保是事实,贷款金额汇入我公司账户后就转汇给齐勇了。实际使用人为齐勇,该借款仅是以我公司名义所贷,该借款的利息均是由被告**公司及其他人所还。

被告孙*飞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实际使用人及还款人都不是我,希望法庭能减轻我的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公司和孙*飞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公司和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和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公司在保证人栏处盖章,被告孙*飞在保证人栏处签名。2014年7月1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10.08%。原告盱眙农商行发放贷款后,该借款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400万元。次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鹏**公司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办理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公司及被告鹏胜重**司、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原告盱眙农商行诉讼之日,该借款已经全部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胜重**司、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鹏胜重**司、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车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自2015年7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3.10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鹏**限公司、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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