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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与穆**、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穆**、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一、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穆**、李*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年利率为10.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被告违反约定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在此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该笔贷款未偿还。二、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穆**、李*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0.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被告违反约定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在此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未偿还。三、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穆**、李*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年利率为10.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被告违反约定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在此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该笔贷款未偿还。四、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穆**、李*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年利率为10.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被告违反约定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在此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该笔贷款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穆**、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们欠原告400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穆**、李*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穆**、李*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摩托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9.7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穆**、李*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穆**、李*只偿付了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

2014年5月16日,被告穆**、李*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穆**、李*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摩托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4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5月17日被告穆**、李*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穆**、李*只偿付了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季结息。

2014年8月12日,被告穆**、李*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穆**、李*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1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摩托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4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穆**、李*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元。但被告穆**、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

2014年8月15日,被告穆**、李*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穆**、李*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摩托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4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8月16日被告穆**、李*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但被告穆**、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穆**、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穆**、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被告穆**、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季结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4月16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为9.72%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9.72%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5月16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为10.44%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10.44%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8月12日借款1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为10.44%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10.44%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8月16日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为10.44%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10.44%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39160元,由被告穆**、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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