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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华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华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华**司出售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由原告运送该建筑材料至被告华**司承包的盱眙新湾人家工地处。截至2014年4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结算,原告向被告运送黄沙、多孔红砖、水泥砖、水泥、石子货款为186966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881000元,尚欠98866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8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2014年11月28日与华**司盱眙新湾人家项目部的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并自认已收到881000元的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供货方有两名,金民与张*,现只有张*在起诉,提请法庭注意。原告所述的供货事实存在,但被告仅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5866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数额。

被告除其陈述外,还提供21份证据(含张*出具的部分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11000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1份证据中除第8、17、18、19、21份之外均认可,即认可收到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为1110000元。

其中第8份证据为张*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李老板现金捌万元整/李*如付款”,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笔80000元系原告与李*如之间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第17份证据为张*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李*如现金贰万元整”,该笔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也是认为系原告与李*如之间的个人往来;第18份证据为张*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质证意见为系该笔100000元系原告与冯**之间的个人往来,且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第19份证据为张*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新湾人家材料款转账50000元、50000元,合计壹拾万元整/农行办”,原告质证意见为出具该份收条后,实际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通过农行汇款的事实;第21份证据为兴**行汇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冯**于2015年2月26日向张*汇款100000元,该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样认为是其与冯**之间的个人往来账,且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通过中**银行将该100000元打给了冯**。为证实与李*如、冯**之间存在个人往来账,原告补充提交了2012年元月14日李*如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肆万元整”及2015年2月28日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又将收取的100000元转账给了冯**。被告对于李*如出具的借条认为笔迹无法辨认,李*如与原告个人的账目也与本案无关,但对于原告提交的中**银行转账凭条不持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因被告确认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21份证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亦确认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1份证据,因原告提出中**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反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又不持异议,故对于第21份证据中所指的100000元不能作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8、19份证据,因被告不能提供条据指向的转账记录,又不能就公司是否存在转账事实陈述清楚,故该两份证据亦不能作为支付原告货款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第8、17两份证据,即均涉及李**支付的款项,原告现认可收到了条据所述款项,但主张系其向李**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李**出具的借条予以反驳,因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是收条,原告主张是向李**个人借款而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且第8份证据中李**在收条下方明确注明“李**付款字样”,而该两份收条亦入被告公司账目,可以作为支付原告货款的证据使用。而原告提交的李**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盱眙新湾人家工程供应黄沙、多孔红砖、水泥砖、水泥、石子等建材,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69660元的建筑材料,并形成书面结算单,由被**分公司负责人冯**于2014年11月28日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结算,在工程结算款中支付”。嗣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以各种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11000元,下欠658660元尚欠支付。

另查明,李*如系被告公司承建的盱眙新湾人家工地材料员,曾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

再查明,原告自认其与案外人金民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实际合同由其个人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对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仅就未付款数额存有争议,即对于被告抗辩的已给付货款中的300000元各执一词,对此,因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22日及同年1月22日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给付了原告的货款,故其仍需承担该两笔款项的给付责任。对于涉及李**两份收条的100000元,虽原告否认系被告给付的货款,但其认可收到了该两笔款项,其否认事由不符合生活常理,而在原告认可收到的款项中亦有李**代表被告公司支付,综合全案,可以认定上述100000元系支付原告的货款。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为658660元(1869660元-1211000元)。关于被告抗辩的供货方有两人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金*的自然信息,无法查找,且原告否认金*曾履行过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现经被告确认由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支付货款于原告个人,在现有证据环境下无法确定金*作为出卖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其作为买受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658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7元,减半收取68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3.5元,由原告张*负担3953.5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7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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