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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与盱眙**限公司、盱眙县**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被申诉人盱眙**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盱眙县**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2)盱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裁定指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作出(2014)淮商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盱眙县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月21日,一审原告盱眙农商行与一审被告宝**司、爱**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爱**司提供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宝**司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本金余额300万元贷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其他银行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1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贷款300万元给宝**司,到期日为2012年1月23日。2011年7月13日,第三人李**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宝**司、爱**司及时任宝**司法定代表人高**,要求三被告偿还债务158.50万元。同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应李*申请,裁定查封了爱**司厂房、办公楼、宿舍各一幢。而上述查封对象均已设定抵押给了盱眙农商行。上述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给了宝**司、爱**司、高**及房屋登记部门,但未送达盱眙农商行。2011年8月24日李*与宝**司、爱**司及高**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给付李*158.50万元及利息等。该案仍在执行中。2012年1月18日,宝**司偿还盱眙农商行140万元。次日,宝**司在盱眙农商行又贷款300万元,用于偿还上期到期余欠贷款160万元及利息,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后因宝**司停产,2012年8月6日宝**司向盱眙农商行出具承诺书,同意于2012年10月10日前偿还所借盱眙农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不还,盱眙农商行可向法院起诉,并可依法行使抵押物权。承诺期满后,宝**司未偿还贷款本息,盱眙农商行遂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宝**司偿还贷款300万元及约定利息,2、盱眙农商行就爱**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盱眙农商行与宝**司及爱**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宝**司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爱**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盱眙农商行要求宝**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约定利息,宝**司及爱**司均无异议,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就本案而言,从现有证据看,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宝**司发放第二笔300万元贷款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尽管原告在发放第二笔300万元贷款时没有按照其行业规定对抵押物的现状进行调查,但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其没有调查抵押物现状就丧失抵押物的规定。故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宝**司发放第二笔300万元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要求对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提出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宝**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如被告宝**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可在被告爱**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有新证据证明盱眙县人民法院(2012)盱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为高*先涉嫌骗取贷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高*先供述向盱眙农商行申请300万元贷款时,隐瞒了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且以购买原材料名义办理的该笔贷款实际被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十条规定,盱眙农商行于2012年1月19日贷款300万元给宝**司的行为应为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盱眙农商行不应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

李*申诉称,高*先隐瞒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向盱眙农商行借款,构成欺诈,讼争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故盱眙农商行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原判。另外,盱**民法院在盱眙农商行向宝**司发放第二笔贷款300万元前已根据申诉人的申请保全查封了讼争的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即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故本案讼争的300万元贷款不再属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盱眙农商行对讼争的抵押物亦没有优先受偿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盱眙农商行辩称: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盱眙农商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借款人出借的款项,应当属于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故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维持原判。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欺诈行为是可撤销合同,且高*先个人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并不导致本案公司法人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宝**司和爱**司共同辩称:同意盱眙农商行辩称意见,另外,即使高宝先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讼争的借款合同亦属于可撤销合同,不导致合同无效,且撤销权行使主体是盱眙农商行,盱眙农商行亦未行使撤销权,故讼争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再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以予确认。

再审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对盱眙高*先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在此期间,高*先多次供述其在2012年1月19日向盱眙农商行申请300万元贷款时,隐瞒了抵押物已被盱眙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且以购买原材料名义办理了该笔贷款,但实际被用于归还他人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宝**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宝先在2012年1月19日向盱眙农商行申请300万元贷款时,隐瞒了抵押物已被盱眙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且以购买原材料名义办理了该笔贷款,但实际被用于归还他人借款,该行为构成欺诈。盱眙农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但盱眙农商行未申请变更或撤销,故讼争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据借贷意见第十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该意见施行于合同法之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申诉人主张讼争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盱眙农商行对爱**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时是否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适用问题,再审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盱眙农商行在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向宝**司发放讼争贷款300万元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故盱眙农商行依法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未受法定事由阻却,讼争的300万元贷款属于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即盱眙农商行对爱**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时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作为法律其条文规定具有原则性,而查封规定作为司法解释是法院进行查封、扣押的具体操作规程,因此,不能以物权法条文未明确规定查封、扣押的具体要求,就认定查封规定与物权法相抵触,从而否定查封规定的效力,故原审适用查封规定认定讼争的300万元贷款属于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并无不当。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2)盱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李*上诉称:1、再审判决违反先刑后民原则,无视骗贷刑事案件这一对判决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基本事实,没有中止审理,反而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判决借款合同有效。2、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逻辑混乱。对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认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优先适用于借贷意见第十条。但在优先受偿权问题上,物权法与司法解释查封规定相互抵触时,却又认为因司法解释未废止优先适用并无不当,变成了旧法优于新法。前后逻辑明显矛盾,依法应予改判。

盱眙农商行辩称:我行通过行政确权程序取得爱**司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物权受法律保护。在最高额抵押期间,我行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查封情形,依据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不导致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申请贷款用途与实际使用不一致,放贷人不能有效控制,我行从未认为宝**司的行为系骗取贷款。高*先个人如果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借款人是宝**司,因此不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宝**司、爱**司未提交意见。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盱眙县人民法院认定盱眙农商行与宝**司及爱**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盱眙农商行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2013年6月28日,高**才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未移送起诉,现又移交四川警方并案处理,尚未侦查终结,高**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尚未确定。高**贷款时隐瞒借款目的,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盱眙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未主张撤销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再审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合同法和借贷意见分属法律、司法解释,且合同法颁布在后。在两者发生抵触时,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新法优于旧法,再审优先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而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抵押权人是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的前提条件,其立法本意是防止在抵押权人不知道被查封的情形下继续出借款项,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的原则性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原审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具体规定并无不当。盱眙农商行对爱**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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