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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与江苏颐**造有限公司、江苏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江苏颐**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公司)、江苏环**有限公司(环**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颐**公司、环**司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公司、环**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8.1‰,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或者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2014年2月12日被告环**司和王*分别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环**司、王*为颐**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200万元作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5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原告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请求判令被告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环**司、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颐**公司、环**司、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8.1‰,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或者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12日被告环**司和王*分别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颐**公司和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和债权人某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环**司在保证人栏处盖章,被告王*在保证人栏处签名。2014年2月25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9.72%。该借款结息至2014年5月20日,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颐**公司及被告环**司、王*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并且庭审时该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盱眙农商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司、王*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环**司、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颐**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自2015年2月1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63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江苏环**有限公司、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江苏**造有限公司、江苏环**有限公司、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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