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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与淮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提供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向原告处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700万元、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债权额1207.12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7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9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7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7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9日。

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提供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盱国用(2013)第1068号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向原告处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1000万元、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债权额1488.4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提供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向原告处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110万元、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债权额216.12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1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1.3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被**公司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盱眙农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其利息,对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提供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向原告处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700万元、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债权额1207.12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7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9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7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7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9日。

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提供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盱国用(2013)第1068号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向原告处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1000万元、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债权额1488.4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其中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423.45万元,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数额为65万元。同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提供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向原告处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110万元、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债权额216.12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1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1.3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

以上借款自原告盱眙农商行发放后,被**公司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公司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对于被**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的390万元借款、2014年7月30日办理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5日办理的1000万元借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公司应当偿还全部本息。对于被**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的110万元借款,因被**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盱眙农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综上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以借款借据为准,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盱眙农商行按照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要求对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公司为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而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的他项权证书,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现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行驶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12.63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12.63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与虎山路交汇处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对本项债权在1207.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被告淮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14.0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与虎山路交汇处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盱国用(2013)第1068号工业用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对本项债权在1488.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房产优先受偿权范围为1423.45万元,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为65万元。

三、被告淮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内年利率为11.34%,2016年11月7日起年利率为14.742%)。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与虎山路交汇处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对本项债权在216.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64900元,由被告淮**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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