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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与江苏丰**有限公司、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李*、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丰**司、李*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司、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丰**司、李*签订林权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提供位于盱眙县桂五镇林权证登记号为盱林证字第(2007)第009352号的林木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丰**司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向原告处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等费用,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丰**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司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4.4%计收罚息。2014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丰**司、李*、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丰**司从原告处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李*、黄**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上述林权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被告丰**司于2014年3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定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丰**司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丰**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丰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我当时签字只是作为股东为公司借款签字,而不是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后,利息偿还到2014年6月份。希望把抵押财产处理了来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丰**司、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丰**司签订林权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借被告丰**司的需要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贷款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人李*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林权证号为009352的林木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权清偿完毕。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丰**司在借款人栏处和抵押人栏处盖章,被告李*在抵押人栏处签名,盱眙**员会在林权登记机关处盖章。被告李*提供的林权证号为009352的林木财产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6日。

2014年3月2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丰**司、李*、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黄**在保证人栏处签名。同日,原告盱眙农商和被告丰**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9‰。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14.4%计收利息。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丰**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10.8%。借款发放后,被告丰**司只结息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黄**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林权抵押登记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丰**司、李*、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丰**司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逾期,被告丰**司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以其所有的林权证号为009352的林木财产为丰**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丰**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盱眙农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黄**为被告丰**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丰**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355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提供抵押的位于桂五镇山洪村林权证号为009352的林木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黄**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李*、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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