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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7月16日,举行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起,被告与两名女性关系暧昧不正当。2014年5月份一个晚上、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因被告与一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与原告争吵,期间被告两次殴打原告。2015年3月起,原告外出打工,事实上已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像陌生人一样。共同财产:富华小区263号一间三层半楼房价值30万元、五菱商务车一辆价值5万元;共同债务:12万元(购房欠霍*某甲4万元,买房欠霍*某乙8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陈*乙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7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在被告处生活与学习。××××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时期也尚好。自2014年起,双方为琐事时有矛盾。自2015年3月起,原告到无锡市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诉讼中,原告陈述自2014年起,被告与他女关系暧昧不正当,且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对此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2014.2.19)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时期也尚好。自2014年起,双方为琐事时有矛盾,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中原告陈述自2014年起,被告与他女关系暧昧不正当,且被告两次殴打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只要原、被告双方增加沟通与理解,相互忠实与尊重,相互体谅与包容,完全可以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所以对于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霍*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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