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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刘**、田**夫妻均系盱眙县马坝镇高桥村南元组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李**户从原盱眙县**民委员会(2000年变更为盱眙县马坝镇高桥村)获得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耕地明细为:庄前1.82亩、塘坂1.05亩、旱田1.7亩,折实面积为3.5亩。但该经营权证书中对上述土地均未具体注明四至范围。

自2000年始刘**户耕种了上述部分地块。2015年,李**要求刘**户返还涉案承包地,并经盱眙县**居民委员会及马坝镇高**调解委员会协调未果。2015年10月31日,盱眙县**居民委员会及马坝镇高**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承包地矛盾调处意见书》,内容为,高桥村南园组李**户与本组刘**户因承包地归属权发生矛盾,经村民委员会走访和调查群众签字认可,李**房屋东侧约0.7亩,房屋南侧约2亩,路东约1亩。**两委研究决定,将上述地块权属从2015年秋季归李**户种植,刘**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李**户耕种上述土地,如刘**户加以干涉造成一切后果由刘**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李**诉称,李**与刘**、田志华系盱眙县马坝镇高桥村南元组村民。1998年10月10日,李**与原盱眙县**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李**取得南元组3.5亩(现确认为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10月,李**委托本组村民刘**代耕上述承包土地,后刘**未经李**同意又将该土地交由刘**户耕种。因刘**拒绝返还该土地,故诉请法院判令刘**返还上述3.7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中,刘**、田**辩称,李**诉讼之前,涉案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后刘**、田**也没有耕种涉案土地,故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李**抛荒,刘**、田**从2000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复垦耕种,故李**对实际耕种的1.82亩土地应给予相应的复垦费及土地增值等补偿3万元。李**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土地面积为3.5亩,其诉讼要求返还3.7亩土地与实际不相符。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李**户于1998年10月取得了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中未具体准确注明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至范围。刘**户虽自2000年耕种了上述部分地块,但双方对耕种哪些地块以及地块的具体四至范围有争议,而李**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故双方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土地四至明确,双方没有争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刘**、田**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1、2015年11月10日变更证明,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石子路东地块属于被上诉人所有。2、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上诉人主张地块系被上诉人所有。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承包地共为三块即庄前地1.82亩,东邻石子路、西邻李**、南邻刘**和李**,北面是上诉人房屋;旱田1.7亩,位于上诉人房屋的东侧、田埂西侧、南面是路、北面是沟;塘坂1.05亩,南邻刘**、西侧是石子路,北侧是土路,东邻刘**。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陈述的庄前地的四至和亩数及该地块目前由其耕种,对旱田四至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实际耕种面积只有大约0.7亩。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耕种的是0.7亩,另外的1亩地系其宅基地。上诉人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塘坂1.0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撤回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塘坂1.0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对庄前地、旱地的四至范围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述两块承包地现由其耕种,因此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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