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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朱*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商谈购房事宜,当日原告付被告朱**购房预付款80000元。同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黄花塘街道二间三层半楼房出售给原告,价款300000元,被告已预付80000元,余款在2016年1月20日付清。此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得知该房屋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原告无法购买该房屋,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遭拒。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雷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原告违约则定金80000元不予退还,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约定应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2015年10月1日,被告为腾房与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一次性支付房屋租金30000元,并将被告经营的农业机械成品及配件搬至租赁房屋内,该笔费用现无法挽回。对此,不同意退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张**、被告朱**联系购买被告朱**所有的位于黄花塘镇岗村街道街北房屋两间三层半楼房。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预付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房屋预付款捌万元正(¥80000.),据,朱**,2015.9.17号。”被告朱**在收条上签字确认。

2015年9月18日,原告张**与被告朱*雷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朱*雷,乙方为张**,甲方将位于黄花塘镇岗村街道街北房屋两间三层半273.6平方米房屋整体出售给乙方,净价为300000元,不包括地下油罐、加油机。1、甲方收取乙方定金80000元,余款在2016年1月20日前交付甲方。如果延期视为违约,甲方不退还定金80000元,买卖双方在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过户等,提供过户的手续、证件;3、甲方交房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4、甲方交房时,除壁橱、厨房灶台、太阳能、水电设施外,其余由甲方自由搬走;5、甲方搬迁门前地下油罐及加油机造成门前地坪损坏,甲方不负责维修;6、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甲方违约退还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还。原告张**、被告朱*雷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此后,原、被告在办理楼房过户时因原告系盱眙县旧铺镇居民,该房屋土地系集体土地,遂房屋过户未果。原告遂即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预付款80000元,并解除合同。此后,双方为该纠纷一直协调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张**提供的2015年9月17日的被告朱*雷80000元收条、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朱*雷提供的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与被告朱*雷系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将自有房屋出售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原告,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最**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居民身份未能认真审核,也未了解所建房屋的土地性质,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负有一定过错。原告明知其与被告非同村居民,也未了解所购房屋土地性质,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于本纠纷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预付款80000元,因该买卖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对房屋买卖定金的约定系无效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被告辩解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其提供证据后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退还给原告张**购房预付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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