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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与季**、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季**、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季**、朱**签订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季**、朱**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611BQ43152的福田牌自卸货车作为抵押,为被告季**、朱**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从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2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5‰,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被告季**、朱**尚欠借款本金66058.13元及利息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季**、朱**偿还借款本金66058.13元及利息,原告盱眙农商行对被告季**、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季**、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季**、朱**签订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朱**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至30日等额本息偿还10903.29元。借款人未履行合同条款原告有权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对应收未收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季**、朱**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发动机号为1611B043152的货车为被告季**、朱**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办理的22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该车辆登记证书中载明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抵押权人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

2012年3月13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季**、朱**发放贷款22万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季**、朱**偿还借款本金153941.87元,尚欠借款本金66058.13元,之后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季**,挂靠登记在盱眙县**务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天**司证明、协议书、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季**、朱**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季**、朱**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季**、朱**仅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30日,现该借款已经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66058.13元及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季**、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对被告季**、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该期间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间一致,故该车辆的抵押担保期间应当为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盱眙农商行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抵押期间、担保期间向被告季**、朱**主张过抵押权,故对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对被告季**、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58.13元及利息,利息以66058.1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季**、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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