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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叶*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叶*、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叶*、陆**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龙城新天地,所有权证号为盱字第****4394、****4395、****4396、****4393、****4380、****4377、****4376、****4381、****4378号)进行拍卖、变卖用于偿还借款人江苏**限公司欠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处理抵押物的评估、拍卖、实现债权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叶*、陆**系夫妻关系,系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叶*、陆**因经营凯**司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6月4日与申请人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叶*、陆**以其夫妻共有的盱眙县盱城镇龙城新天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字第****4394、****4396、****4393、****4380、****4377、****437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凯**司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期限内,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最高额5043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抵押物的价值、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到盱眙**管理所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盱**商行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取得了抵押权。2013年6月4日,债务人凯**司及抵押人叶*、陆**与抵押权人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叶*、陆**自愿以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的房屋为债务人凯**司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期限内,在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5043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凯**司作为借款人与申请人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凯**司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借款350万元,实际借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月利率8.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4日,被申请人叶*、陆**与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另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叶*、陆**以其夫妻共有的盱眙县盱城镇龙城新天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字第****438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凯**司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期限内,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最高额9715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抵押物的价值、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到盱眙**管理所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盱**商行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取得了抵押权。2013年6月4日,债务人凯**司及抵押人叶*、陆**与抵押权人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叶*、陆**自愿以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的盱字第****4381号房屋为债务人凯**司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期限内,在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715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凯**司作为借款人与申请人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凯**司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借款650万元,实际借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月利率8.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5日,被申请人叶*、陆**与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另行又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叶*、陆**以其夫妻共有的盱眙县盱城镇龙城新天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字第****439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凯**司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期限内,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最高额11219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抵押物的价值、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到盱眙**管理所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盱**商行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取得了抵押权。同日,债务人凯**司及抵押人叶*、陆**与抵押权人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叶*、陆**自愿以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的盱字第****4395号房屋为债务人凯**司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期限内,在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1219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凯**司作为借款人与申请人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凯**司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借款750万元,实际借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月利率8.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5日,被申请人叶*、陆**与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另行又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叶*、陆**以其夫妻共有的盱眙县盱城镇龙城新天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字第****437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凯**司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期限内,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最高额8239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抵押物的价值、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到盱眙**管理所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盱**商行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取得了抵押权。同日,债务人凯**司及抵押人叶*、陆**与抵押权人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叶*、陆**自愿以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的盱字第****4378号房屋为债务人凯**司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期限内,在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8239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凯**司作为借款人与申请人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凯**司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借款550万元,实际借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月利率8.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

依据上述合同,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限内,2014年7月29日,债**盛公司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年利率9.72%。同年8月29日,债**盛公司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1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年利率8.4%。同年10月23日,债**盛公司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年利率6%。

借款后债务人凯**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申请人贷款利息。2015年3月25日,债务人凯**司向申请人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提前收回贷款承诺书,明确其公司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3笔2300万元,现因生产经营不佳无力偿还,同意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前收回贷款,并同意申请人依法行使抵押物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盱眙农商行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四份、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4394、****4395、****4396、****4393、****4380、****4377、****4376、****4381、****437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九份、借款借据三份、凯**司股东会决议书、提前收回贷款承诺书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债务人听证、质证,被申请人叶*、陆**及债务人凯**司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叶*、陆**及债务人凯**司均同意本院裁定对本案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用于偿还申请人盱眙农商行贷款2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叶*、陆**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为借款人凯**司向申请人盱眙农商行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凯**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被申请人叶*、陆**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现申请人盱眙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叶*、陆**及债务人凯**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叶*、陆**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龙城新天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证盱城镇字第****4393、****4394、****4396、****4380、****4376、****4377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对变价后的价款在债务人江苏**限公司所欠其贷款本金5043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准予对被申请人叶*、陆**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龙城新天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证盱城镇字第****4381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对变价后的价款在债务人江苏**限公司所欠其贷款本金9715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准予对被申请人叶*、陆**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龙城新天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证盱城镇字第****4395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对变价后的价款在债务人江苏**限公司所欠其贷款本金11219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准予对被申请人叶*、陆**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龙城新天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证盱城镇字第****4378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盱眙**有限公司对变价后的价款在债务人江苏**限公司所欠其贷款本金8239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叶*、陆**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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