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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与刘**、刘*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与被告刘**、刘*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其与原告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刘*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张**、陈*非婚生育儿子张*乙。2008年11月22日,原告陈*姐姐陈**来到两原告暂住地无锡市自认为是“丧风败俗”,未经两原告同意,即将张*乙抱走并交给被告刘**、刘*乙夫妇抚养至今,被告刘**、刘*乙将张*乙改名为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张*乙交给原告抚养,遭其拒绝,两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盱**公司局报案,经查没有犯罪事实存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刘*乙将刘**(张*乙)移交给两原告直接抚养、监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乙辩称:两被告收养孩子是事实,并且办理了户籍登记,小孩的户籍也落户在两被告的家庭中,但没有办理收养关系。但从目前现有材料看,不能认定我当事人收养的孩子是两原告亲生的孩子,不同意将孩子返还给原告方,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陈*相识后不久即形成男女朋友,当时双方均有各自家庭。2008年11月6日,原告张**、陈*在无锡**民医院生育非婚儿子张**,由于当时双方都有家庭,生育小孩怕人讲,也存在经济困难,怕养活不起等原因,心里是想把小孩送给别人抚养,但又舍不得,后来在陈*的姐姐陈**等人提议并于2008年11月22日将小孩抱送给被告刘**、刘*乙家庭收养时,没有表示反对或阻止。××××年××月××日,原告张**、陈*登记结婚,之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

被告刘**、刘*乙是夫妻,2008年5月6日其上初中二年级的女儿刘*因病去世后,双方心情一直低落。2008年11月21日,原告陈*的姐姐陈**在帮助原告张**、陈*寻找送养张*乙过程中了解到被告刘**、刘*乙家庭情况后,主动联系送养张*乙事宜,最终达成被告刘**、刘*乙支付10600元生养费用和收养张*乙协议,但交接过程原告张**、陈*均没有在场。被告刘**、刘*乙接受张*乙后,关心、照顾其生活,于2009年8月7日在当地派出所申办户口,改名为刘**,但没有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手续。2013年五一假期期间,原告张**、陈*到被告刘**、刘*乙家里要认刘**,遭到被告刘**、刘*乙反对。2014年4月8日,原告张**、陈*以涉嫌拐卖妇女儿童案向盱眙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存在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5月20日,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1、原告张**、陈*与刘**基因座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2、被告刘**、刘*乙与刘**基因座基因型不符合亲缘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因刘**抚养协调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原告提供张**出生证明、结婚证、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公(物)鉴(法物)字(2014)7156号鉴定书和盱眙县公安卷宗材料30页,被告刘**、刘*乙提供刘**户籍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刘*乙不同意将刘**交给两原告抚养,经本院法律释*,仍坚持自己意见。

本院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被告刘**、刘*乙虽从2008年11月22日起接受照顾刘**生活责任,也在公安部门办理户籍,但没有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收养关系登记,没有建立法律意义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张**、陈*非婚生育张*乙(刘**),当初因经济困难和道德问题也有意识将张*乙进行送养,因被告刘**、刘*乙与刘**没有建立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两原告仍是刘**法律意义监护人,如果要求张*乙(刘**)随自己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由于被告刘**、刘*乙庭审中不同意将刘**交给两原告抚养,经本院法律释*,仍坚持自己意见,有关刘**在两被告处生活经济损失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刘**(原名张*)移交给原告张**、陈*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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