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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正圣与孙**、丁**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施正圣取得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镇红光村(现跑马山48-1)的建房报勘。1990年初,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丁**、孙**居住使用。2005年,该房屋经扩建,改造成镇江市润州区碧波潭浴场。

1994年11月21日,孙**领取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镇润七字第1726号),后该房屋转让给镇江市丹徒区上会谢巷**公司并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镇润字第050000047号)。2013年6月,镇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润州住建局)注销上述两房产证。

2014年6月8日,孙**、丁**与镇江**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以下简称润州拆迁安置中心)签订《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就座落于镇江市跑马山48-1号房屋拆迁达成一致意见。

镇江市润**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诉争房屋由丁**、孙**夫妇建造并居住、经营至今。2013年12月16日,镇江市城际铁路北侧A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指挥部召开关于丁**与施正圣房产纠纷协调沟通会议,朱**(原红光村会计)证实诉争房屋由丁**建造,魏**(原红光村村长)证实红光村同意丁**建房。张**(原红**支部书记)证实报勘是由施正圣申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能力建房,从宅基地放线到房屋建成都是丁**在联系,建成后也由丁**居住使用。会议认为,诉争房屋的建造人为丁**。2014年3月13日,镇江市城际铁路北侧A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指挥部再次召开丁**与施正圣房产纠纷协调沟通会议,会议确认诉争房屋的建造者为丁**。2014年6月12日,镇江市城际铁路北侧A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指挥部、镇江市**道办事处召开会议,会议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润州区住建局出具《中共镇江市润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律检查委员会》(镇润住建纪(2014)10号)证实,诉争房屋由丁**所建。

施正圣一审诉称:其于1988年在跑马山申请建房(现48-1号)办理了建筑规划报勘和用地手续。获批准后即开始购买材料。建房期间,其委托丁**帮助现场管理和购买材料。房屋建成后,丁**、孙**提出租用该房屋,因自己另有住所,就同意了该请求。因双方系朋友,所以未订立书面协议。

2013年上半年,由于房屋拆迁,自己才发现丁**、孙**先后以孙**和镇江市丹徒区上会谢巷**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的名义领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自己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后,润**建局注销了上述房产证。该房屋应为施正圣所有。

自己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拆迁人调查时未被列为被拆迁人,自己向多部门反映,请求停止与丁**、孙**办理该房屋拆迁事宜。

请求确认孙**、丁**与润州**中心签订的《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润州**中心、润**建局与施正圣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孙**、丁**一审辩称: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被注销并不影响房屋的权属;丁**、孙**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已达24年,施正圣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施正圣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润州区住建局一审辩称:施**要求确认《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须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其并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该局不是签订涉案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被注销是因孙**、丁**办证时申请材料不实,而不是因为上述二人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局调查并认定孙**、丁**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驳回施**的诉讼请求。

润州**中心一审辩称:涉案《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当驳回施正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施**要求确认孙**、丁**与拆迁安置中心签订的《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首先应当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使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也不能推定该房屋归施**所有。施**要求确认孙**、丁**与拆迁安置中心签订的《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施正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施正圣承担。

施**上诉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是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属的合法依据。上诉人提交了镇江市润州区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建房施工简图、平面图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据此认定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丁**、孙**没有,根据户籍归属也不可能有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建房的合法手续,丁**、孙**曾经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也被注销,其不可能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还提交了因建设涉案房屋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的证据,提交了向丁**、孙**主张租金的证据。丁**、孙**提交的证据都是无效证据,证明力远远低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建造,拆迁利益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也不能推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可理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还提交了落款处有“施**”字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及落款处有“卞**”字样的便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的内容是:今收到现金2000元整。便条复印件的内容是:我叫卞**,今有小*拿来收条(上有我签名),这张收条确是我签名,当时我把施工工棚3间卖给施**,我当时是建筑负责人,建三间工棚是为了无线电线材厂建宿舍施工用的,小*拿着建房手续叫我拆房让地,我不同意,后经城管协调,我以2000元卖给小*,而后我做了瓦**及后3间一厢两层,包工包料。

被上诉人丁**、孙**二审辩称,上诉人有合法建房手续只代表其有建房资格和建房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其实际建造了房屋。涉案房屋是丁**、孙**建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因申请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有些材料不真实,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但这不代表涉案房屋就不是由丁**、孙**建造。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就没有权利签订拆迁协议。涉案房屋的建造、居住、使用、收益权利都是由丁**、孙**行使的,其也应当享有拆迁利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润州区住建局二审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该局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记载丁**、孙**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的原因是其办证时申请材料不实,而非上述二人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期间多方证据显示丁**、孙**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未记载的事实有:1、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被告是丁**、孙**,诉讼请求是判令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280万元归上诉人所有。2014年10月,上诉人以刚刚得知2014年1月签署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申请追加镇江市润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为被告,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014年11月,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诉争2014年1月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镇江市润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与上诉人签署征收补偿协议。

2、一审庭审时,对丁**、孙**主张的在涉案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营业执照,施正圣称,自己不知晓丁**、孙**在向上诉人租用涉案房屋期间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归属决定了物权处分权的归属,非物权人处分物权的行为对物权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对物权人无效。物权归属与为消灭或者让渡该物权成立的仅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协议的效力无关。如果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建造,归上诉人所有,他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或者经其他合法手续拆除该房屋,构成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非物权人与他人就消灭或者让渡房屋物权签订补偿协议后,因其非物权人,不享有对房屋物权的处分权,物权消灭或者让渡义务将自始不能真正履行,在法律意义上构成对消灭或者让渡物权的补偿协议的违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涉案房屋在2013年8月已经拆除,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于房屋被拆除后,该协议显然仅具有物权消灭、让渡后的补偿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不具备物权处分行为的性质。上诉人以丁**、孙**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涉案房屋建造者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建造,应归其所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应当达到使人确信该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本案中,1、上诉人提交的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建筑执照复印件虽然记载其取得在1988年12月21日至1989年6月21日期间,在七里红光四组建筑72.2平方米住宅两间一厢的许可,但该执照上记载的房屋间数、面积等,与涉案房屋都有较大的差距;2、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虽然称受上诉人指派,在涉案地点从事过与建筑房屋有关的活动,或者有过购买建筑材料的活动,但丁**、孙**申请出庭的证人也称受丁**、孙**指派在涉案地点从事过相关活动,整体而言,双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差异不大;3、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以书面的形式证实涉案房屋系丁**、孙**建造;4、涉案房屋自建成以来一直由丁**、孙**使用,期间丁**、孙**还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开设浴室,从事经营活动,但在前后超过20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对价;5、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称曾经于2000年上半年与上诉人一起或者受上诉人指派,单独找丁**、孙**主张过租金未果,但在2000年后的十余年时间里,再无任何证据显示双方曾经为租金出现过争议。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建造,应归其所有,尚不能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6、根据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收条复印件的内容,该收条产生于一审诉讼前,收条由上诉人持有,该收条复印件并非新证据;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未申请卞正新出庭作证,根据收条内容和有“卞正新”字样落款的便条的内容,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述两份证据仍然无法使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建造,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形成证据优势。

民事合同应当贯彻平等原则,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决定是否签订民事合同的自由。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润州拆迁安置中心、润州区住建局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符合上述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施正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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