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农村**司楚州支行与吴**、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农**司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无**商行楚州行)与被告吴**、周*、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商行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吴**、周*的委托人理人潘*、被告李**、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商行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吴**、周*的委托人理人潘*,被告李**、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商行楚州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无**商行楚州支行与被告吴**、周*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李**、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吴**、周*系借款人,被告李**、王**系抵押人,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XXXX路XX号X幢XXX室的房屋为被告吴**、周*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王**在担保书中签字,自愿为被告吴**、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周*发放借款110万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一、被告吴**、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的欠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18460.84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800元;二、对被告吴**、周*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以被告李**、王**提供的抵押房屋与被告李**、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前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被告吴**前述第一项债务,被告李**、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周*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吴**、周*偿还期内欠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欠息的计算方式应该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二、逾期罚息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降低;三、期内欠息的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我们认为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代理事实的发生;五、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原告在涉案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李**、王**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王**承担保证责任并行使抵押权,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担保书互为内容,借款合同5.2条约定资金支出的方式为受托支付,吴**应提供真实的交易材料,原告也应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基于该点才同意抵押和担保,而本案中第三方交易人为淮安**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借据显示放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用途为购买内衣等,但根据淮安**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已经终止,且未实际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与购买内衣毫无关系,因此我方认为吴**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如果知道上述情况仍然发放贷款,即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如果原告不知道上述情况,也说明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因此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记载的最高额为110万元,因此原告就超出110万元部分对房屋无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6.9%无需再上浮15%;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我们认为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代理事实的发生及代理费发票;五、原告要求偿还期内欠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欠息的计算方式应该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罚息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降低;期内欠息的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吴**、周*作为借款人,无锡**州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锡XX高个借字(2014)第0144XXXX01。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10万元的借款,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以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每次提款的利率按照实际提款日相应期限档次的人**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提款后利率实行一年一调整,即每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由贷款人按调整日相应期限档次的法定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年利率。相应期限档次根据每次提款时借据上约定的实际借款期限来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资金存入帐号为62XXXXXXXXXXXXX1个人结算帐户;贷款资金支付为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结算帐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符合约定用途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提*、拍卖或变卖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吴**、周*在借款人处签名。

同日原告无**商行楚州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李**、王**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锡XX高个借字(2014)第01XXXXXX1项的债务,以及在上述期间内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签的各类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其他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出口打包放款、商业汇票贴现,进口押汇、银行保函、出口押汇、其他业务;本合同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1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包括不限于逾期罚息、挤占挪用罚息、双倍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同意将经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XXXX路XX号X幢XXXX室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使抵押人所担保的债务已由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担保,抵押人仍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李**、王**在抵押人处签名,被告吴**、周*在债务人处签名。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抵押登记证簿载明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10万元。

2014年2月19日被告周*、李**、王**提交担保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无锡**银行楚州支行:我(我们)愿为吴**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锡XXX高个借字(2014)第01XXXXXX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我(我们)承诺:一、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当然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含立案费、保全费、执行费、证人出庭费)、律师费、公*、提*、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为催讨贷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二、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如该借款展期,则保证期间为展期贷款到期后的二年,如借款人为该借款债务签订还款计划,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如借款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或贵行转让债权(全部或部分),本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也不论借款人与任何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均不影响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本保证人承担的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人我(我们)仍然就上述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我(我们)在此声明,对于上述锡XXX高个借字(2014)第XXXXXXXX借款合同已全部仔细阅读、审查并全面理解,我(我们)愿意遵守并全面承担涉及到我(我们)责任的全部内容。被告周*、李**、王**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

2014年2月2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吴**、周*发放了贷款110万元,被告吴**、周*立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被告吴**、周*借款后仅归还利息44578.33元,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8594.91元,本息合计1128594.91元,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复利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利率,2012年7月6日到2014年11月22日为年利率6%,2014年11月22日到2015年3月1日为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5月11日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到2015年6月28日为年利率5.1%,2015年6月28日后为4.85%。

另查明,被告李**、王**辩称,被告吴**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已涉嫌刑事犯罪,并由其子李*于2015年12月28日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提出控告,2016年1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向李*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提供的原告无锡农商**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吴**、周*、李**、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锡XX高个借字(2014)第01XXXXXXXXX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登记簿一份,担保书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打款记录复印件一份、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一份、贷款欠息凭证六份、吴**帐目明细一份、被告吴**向法庭提供的帐目明细一份,淮安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州支行与被告吴**、周*签订的锡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01XXXXXXXXXXXXX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周*、李**、王**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吴**、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周*尚欠原告无**商行楚州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8594.91元,本息合计1128594.91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凭证、往来帐明细等予以证实,以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李**、王**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吴**、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吴**、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王**用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XXXX路XX号X幢XXXX室房屋为被告吴**、周*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吴**、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房屋抵押登记簿载明债权数额110万元为限。

因被告吴**、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王**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及担保书承诺履行其义务履行,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实际发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吴**、周*偿还期内欠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息的计算方式应该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吴**、周*发放了贷款110万元,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且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9月20日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2014年9月21日到2015年2月17日按年利率6.44%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支持。被告吴**、周*提供的帐目往来明细与原告向提供的帐目明细相符,往来明细中载明被告吴**、周*从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被告吴**、周*上述辩解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吴**、周*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降低的问题,期内欠息的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吴**、周*上述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周*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代理事实的发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增值税发票、银行转帐凭证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代理费61800元发生的事实,被告吴**、周*对此真实性不表异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述证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周*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原告在涉案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庭审中被告对此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合同的审查与被告对合同的履行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王**辩称,被告吴**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与被告吴**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利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王**承担保证责任并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被告李**的儿子李*认为吴**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家人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以无犯罪事实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决定,庭审理中被告李**、王**就其辩解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李**、王**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一份,担保书、借款借据等不表异议,上列证据证明了被告吴**、周*借款事实及被告李**、王**担保事实及抵押事实,故对被告李**、王**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王**辩称,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记载的最高额为110万元,因此原告就超出110万元部分对房屋无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抵押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对李**、王**所抵押有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吴**、周*所负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被告李**、王**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李**、王**辩称,借款借据记载的年利率为6.9%无需再上浮15%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明细帐与被告吴**、周*向法庭提供的明细帐是相符的,原告在计算利息率帐时按合同约定的在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即按年利率为6.9%计算,并未在年利率为6.9%上浮15%,被告李**、王**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锡农**有限公司楚州支行担保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8594.91元,本息合计1128594.91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1800元;

三、被告李**、王**对被告吴**、周*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无锡农**司楚州支行对被告李**、王**提供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XX路XX号X幢XXXX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10万元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2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02元,由被告吴**、周*负担,被告李**、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