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马永兵申请执行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张**称,2008年5月10日异议人张**、张**夫妇与被申请人邱**、张**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邱**、张**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异议人,该房屋价款为40万元,房款从被申请人欠异议人120万元款项中扣除。待出卖方房贷还清之后,被申请人协助异议人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即搬进该房屋中占有、居住至今。现经了解,申请人马**诉被申请人邱**、张**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申请人马**申请贵院将上述财产查封。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申请人邱**、张**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贵院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侵害异议人房屋物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保全查封的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马**申请执行邱**、张**民间借贷一案。马**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邱**、张**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进行查封,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盱民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张**偿还马**借款63万元及利息86231.5元。判决生效后,马**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张**、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08年5月10日异议人张**、张**夫妇与被申请人邱**、张**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邱**、张**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异议人,该房屋价款为40万元,房款从被申请人欠异议人120万元款项中扣除。待出卖方房贷还清之后,被申请人协助异议人办理过户手续。现异议人在所讼争的房屋中居住。

另查,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向中国银**盱眙支行设定了抵押,抵押期限为200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截止2015年5月尚有本金21768.96元及利息没有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查扣冻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院执行工作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已抵押给他人并出售,但尚未过户的房屋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本案中,我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尽管已抵押给银行,且出售给两异议人,由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异议人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抵押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成。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查封的房屋已抵押给相关银行,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却书面约定以房款抵冲欠异议人的借款。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未提供抵押人同意出售该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屋,并与被执行人约定冲抵欠款,但依法不得对抗本院的执行。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于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及《最**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张**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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