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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限公司与田*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向田**借款20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1.7%。2013年4月19日,恒**司支付利息34000元,5月21日支付利息34000元,同时在同一笔汇款中另外支付34000元,2013年5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2266元为恒**司支付另外借款100万元的利息。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此前有多次借贷关系。

恒**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21日多支付的34000元,是按田**要求,预先支付给田**,解决田**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后该公司又向田**借款100万元,应当支付4天利息2266元,该笔本金已经归还,但未支付利息。要求田**在扣除100万元4天利息2266元后,归还该公司多支付的31734元。

被上诉人辩称

田**一审辩称,双方当事人之前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双倍利息。恒**司多支付的34000元除2266元外,系以前恒**司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双倍利息。请求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恒**司还称,双方之间均为短期借款,对期限要求不是十分严格,该公司既曾逾期还款,也曾提前还款,都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田六顺主张双倍利息,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公司在归还后借100万元借款时,只归还了本金,未支付利息,就是基于已经预付了34000元利息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1日,恒**司支付的68000元中34000元为借款利息。田*顺主张剩余34000元系双方共同确认的此前借款的双倍利息,无证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该笔款项支付的方式、时间、金额,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双方的多次交易习惯,恒**司对该34000元缘由的解释应予采信。恒**司多支付34000元,田*顺应当予以返还。双方一致认可其中2266抵扣其后借款的利息,系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不予禁止。恒**司主张田*顺返还31734元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恒**限公司31734元;案件受理费593元由田**负担。

田**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恒**司拖欠上诉人逾期还款利息,是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认定错误就是为了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行使债务抵消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恒**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除2013年4月1日借款200万元的当期应付利息34000元外,恒**司2013年5月21日支付给田**的另外34000元并非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先前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有优势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债务人抵消主张应获支持的前提之一,是其主张用以抵消的债权是没有争议的债权。债权有争议时,应当先行处理该争议事项。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抵消,即使其主张抵消,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是否负有逾期还款利息的债务有争议,在该争议事项最终解决前,该抵消主张不应支持。

因上诉人所称逾期还款的双倍利息争议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还款依据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被上诉人是否应此前借款拖欠上诉人逾期还款的双倍利息事实未做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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