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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赵**、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已去世)与王*(已去世)生有两子,系王**和王**。王**(1998年去世)与妻子仲**(2008年去世)亦生有两子,系王**与王**。王**与赵**生有一子王*。

1984年3月16日,王**将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分配,明确两个半间祖遗房屋、共用明间房、天井及老式大床等财物归王**所有。

1993年2月,王**出具的分家纸(房屋的细则2页)中载明:对醒*房产的安排:……房屋半间、12.05平方、砖木结构、建造时间祖产。备注:87年买的锡安的连地板在内。对亚*的交代和意见:……半间9.54平方、砖木结构,56年重建。备注:87年买的锡安的。

王**于1993年所出具分家纸中载明的“12.05平方房屋半间”和“9.54平方米房屋半间”,就是王**于1984年分配给王**的两个半间祖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王**去世后,9.54平方米的半间祖遗房屋由王**、徐**夫妻居住并修缮;12.05平方米的半间祖遗房屋由王**、赵**夫妻及其子王*居住。

2011年6月,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与赵**、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涉案房屋拆除。赵**、王**依据拆迁协议各选择一套回迁安置房。原审审理过程中,王**的儿子王*出具书面材料,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利。

2014年11月,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祖遗房屋被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对其进行安置。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辩称:涉案房屋由王**占有使用几十年,王**去世后由赵**、王**继续占有使用十七年。其与赵**、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拆除涉案房屋,赵**、王**亦各选择了一套回迁安置房。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同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的答辩意见。

被告赵**、王**辩称:涉案房屋是王**的祖遗房产,1987年之前也确实归王**所有。1987年之后,王**将涉案房屋卖给王**,两人从王**处继承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3月16日,王**将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分配,其中两个半间房屋(12.05平方米半间、9.54平方米半间)、共用明间房、天井及老式大床等财物归王**所有,有房产证、祖遗分房契约为证,争议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王**虽对1993年2月王**所书分家纸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该分家纸对王**与王**房屋买卖事实的描述、证人王*的证言,以及王**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直至去世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1987年王**以500元价格从王**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即两个半间祖遗房屋。王**去世后,王*放弃相关继承权,赵**、王**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赵**、王**据此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协议,拆除房屋并选择回迁房,应得到法律保护。王**要求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对其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王**负担。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与王**有关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对涉案房屋产权的认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王**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王**于1984年分配给王**的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由王**于1987年以500元价格出售给王**的事实,虽无买卖双方当事人王**、王**间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有证人王*的证言和买受人王**单方记载予以佐证。涉案房屋由王**、赵**分别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亦可以确定。原审法院在王**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王**可在取得对涉案房屋确享有权利的确凿证据后,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其应享有的拆迁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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