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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王**、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华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5年5月21日,其与王**、华*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同时约定由华*为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向王**出借100万元。此后,其与王**、华*又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8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王**向其借款30万元、10万元,同时约定由华*为王**的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向王**出借30万元、10万元。其累计向王**出借借款本金140万元,但王**收到其出借的140万元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7600元;二、华*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沈*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华琴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沈*(甲方、出借人)、王**(乙方、借款人)与华*(丙方、保证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王**向沈*借款100万元,此借款王**确认已收悉,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结息;因王**迟延履行债务导致沈*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王**还应承担沈*因催讨债务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华*自愿为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沈*向王**交付金额为100万元的中**银行本票(票据编号:1030327222145195)一份。2014年7月12日,沈*(甲方、出借人)、王**(乙方、借款人)与华*(丙方、保证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王**向沈*借款30万元,此借款王**确认已收悉,月利息3%,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月结息;因王**迟延履行债务导致沈*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王**还应承担沈*因催讨债务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华*自愿为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沈*向王**出借现金30万元,王**与华*共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沈*出借的现金30万元。2014年8月9日,沈*(甲方、出借人)、王**(乙方、借款人)与华*(丙方、保证担保人)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王**向沈*借款10万元,此借款王**确认已收悉,月利息3%,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结息;因王**迟延履行债务导致沈*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王**还应承担沈*因催讨债务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华*自愿为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沈*向王**出借现金10万元,王**与华*共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沈*出借的现金10万元。同日,沈*、王**、华*三方共同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100万元本金,利息计算至2014.7.20日止;30万元本金,利息8.12日给付;10万元本金,利息9.9日给付。庭审中,沈*陈述,王**收取其出借的上述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后,付清了该笔100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但此后未再支付其余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王**收取其余两笔借款本金30万元、1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亦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担保人华*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沈*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376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银行本票、收条、对账单、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与王**、华*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王**在收取沈*出借的三笔借款本金10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后仅向沈*支付了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沈*要求王**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总计1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7600元,因案涉借款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存在约定,现因王**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诉讼,沈*为实现债权而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金额为37600元,且经本院测算,37600元的律师费用尚属合理,故沈*要求王**赔偿律师费损失376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因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由华*为沈*与王**订立的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沈*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华*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7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华琴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3298元,由王**、华琴共同负担(沈*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2329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王**、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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