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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薛**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4500元,现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利率从主张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因欠原告陈**借款及货款,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现金叁万肆仟伍*元整”。现原告陈**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薛**欠原告陈**34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欠款3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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