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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利**询有限公司与姜*、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行)诉被告姜*、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诚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诚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其与无锡**有限公司签订《KTV租赁承包协议》,约定由其承租汉友大酒店娱乐歌厅。2011年5月6日,其与无锡音创视听**公司签订《无锡市宝丽都KTV工程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其提供点歌系统,并安装调试等。2011年6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宝丽都KTV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宝丽都KTV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姜*。后因汉友大酒店装修导致宝丽都KTV无法正常营业,2013年8月26日,(2013)锡法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协议解除。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完成设备交接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详见无锡市宝丽都KTV工程合同设备清单,或者赔偿原告损失2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在与其签订的协议及原告自认的笔录中均认可已经将KTV内的所有财产转让给姜*。即使该财产没有转让给姜*,原告在与汉友大酒店的合同中已经约定KTV内的所有财产及新增设备均归属于汉友大酒店,故原告并非涉案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KTV无法经营系原告与汉友大酒店之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的,姜*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即使产生损失也不应该由其承担。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3月已经知道其所称的损失发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友大酒店)与利诚行签订“KTV承包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汉友大酒店将位于无锡**夏中路9号(汉友大酒店)的娱乐歌厅约700平方米(已装修)出租承包给利诚行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该协议第三条载明:“该租赁涉及设备、设施、装修在完好的情况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提供设备用品清单),乙方在租赁期满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可交还甲方(需能正常使用)。”协议第十三条另载明:“合同期满后财产归属权为甲方所有,如乙方增设设备设施应归甲方所有,不得损害或拆除建筑本身之构件。”审理中,利诚行称其与汉友大酒店之间实际未有“设备用品清单”。

二、2011年6月28日,利诚行(甲方)又与姜*(乙方)签订“宝丽都KTV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100%宝丽都KTV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100%宝丽都KTV承包经营权。双方约定承包经营转让款为人民币800000元。双方另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该协议,收回已付的转让款及利息,并向甲方收取违约金300000元。合同最后注明:“宝丽都KTV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应与甲方跟无锡市**限公司的KTV租赁承包协议一同交付乙方,并遵守此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姜*陆续向利诚行支付宝丽都KTV承包经营转让款共计55.5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由沈*明代为支付。2011年10月,上述场所因业主装修而关闭。利诚行的法定代表人林**在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于2013年3月2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一直到2011年10月15日,宝丽都KTV的水电都停掉了,宝丽都KTV无法经营下去了,姜*就让宝丽都KTV关门了。”其另陈述:“2012年12月份的时候,‘俞*’打电话给我,他要求我将宝丽都KTV里的东西都搬出去,我跟他讲,宝丽都KTV已经由我转包给姜*了,我叫他去找姜*,‘俞*’说他不会去找姜*的,而且宝丽都KTV里面的东西已经少了很多了,他会把宝丽都KTV剩下的东西都搬到地下室去的。”

本院认为

三、2013年1月21日,姜*诉至本院,称其与利诚行签订的“宝丽都KTV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已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等。(2013)锡法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6月28日姜*与利诚行签订的宝丽都KTV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二、被告利诚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返还承包经营权转让款443000元;三、被告利诚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支付以44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利诚行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四、审理中,利诚行出具其与无锡音创视听**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宝丽都KTV工程合同”一份(附设备清单)、收据三份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宝丽都KTV添置点歌系统设备、音响设备等。“设备清单”中载明了设备数量,及部分设备的品牌、规格。被告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KTV租赁承包协议、宝丽都KTV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东**出所笔录、无锡市宝丽都KTV工程合同一份(附设备清单)、(2013)锡法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汉友大酒店与利诚行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汉友大酒店将其原有的娱乐歌厅出租承包给利诚行使用,协议中明确该租赁包括房屋、装修、设施、设备等,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利诚行增设设施设备,应归汉友大酒店所有。该协议中未明确汉友大酒店向利诚行交付设施的明细,利诚行也未举证证明。后利诚行将其所有的上述KTV场所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姜*,双方亦未对KTV中的设施、设备明细进行交接。利诚行提供的其与无锡音创视听**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宝丽都KTV工程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上述设备全部实际交付给姜*使用,且根据其与汉友大酒店之间的协议约定,即使其增设了上述设备,该部分设备所有权也应当在合同期满后归属于汉友大酒店。此外,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姜*已于第一时间通知利诚行法定代表人林**,且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东也于2012年12月通知林**房屋中财产毁损的情况,但其一直未采取相关措施或主张相应权利。故利诚行主张要求姜*返还租赁物(详见设备清单)或赔偿损失2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的责任,利诚行出具的中国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及沈**所写证明,仅能证明沈**受姜*委托向林**支付承包款,并不足以证明沈**与姜*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关系,故原告主张由沈**与姜*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利**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利诚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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