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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智彩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智彩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宗国贵,被告朱**、智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原告李**承建被告朱**建设的东台市川水港渡假村酒店和鱼塘工程。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朱**使用。2009年5月10日李**与被告朱**就上述工程对账,朱**共结欠李**工程款69万元。朱**向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9万元,承付年息8万元。借条出具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年利率11.6%是按照借条上约定的69万元年息8万计算的。截止目前,被告仍有部分本金和利息没有清偿,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1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月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率1%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对工程建设的起止时间、内容无异议。原告建设的工程表面上是完成了,但实际上存在质量问题。我欠原告李**69万元工程款是事实,借条是由工程款转来的。我认为工程款本身就包含利润,我不认可借条上的利息。我已经偿还了原告工程款55万元,现在只欠原告14万元。

被告智彩桂辩称,我与朱**是夫妻。我们欠原告69万元工程款是事实。我不知道朱**打借条给李**的事情,但我们一直在还李**的工程款。截止目前,我们已经偿还了原告55万元,我不承认借条上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智彩桂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0日前,原告李**承建被告朱**建设的东台蹲门川水港度假村酒店(三层建筑)和鱼塘工程。2009年5月10日李**与朱**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朱**确认尚欠李**工程款69万元。当日,被告朱**在原告李**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690000元),年息捌万元整,此据。今借人:朱**2009.5.10”。借条出具后,朱**陆续向原告李**还款,具体明细如下:1、2009年10万元,2、2010年11月24日2万元,3、2011年1月28日10万元,4、2011年5月5日2万元,5、2012年1月22日6万元,6、2012年8月10日10万元,7、2012年9月2万元,8、2013年2月9日给付4万元,9、2013年8月6日0.5万元,10、2013年8月13日给了0.5万元,11、2014年1月30日2万元,余款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还款5万元。

另查,原告李**在2005年1月27日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2006年1月9日被江苏**限公司聘用,取得助理工程师的项目经理证书,聘用年限为5年,现已失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朱**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含三层建筑的工程,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建立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缔约后已完成施工义务,交付施工成果,被告接受工程后未对原告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并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建人有权依照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智彩桂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朱**经营收入用于家庭,被告智彩桂亦有义务对朱**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李**要求被告朱**按年利率11.6%计算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除以借条的形式确定结算的工程款本金外,对工程款未及时给付期间的利息也进行了约定,即年利率11.6%(8万元÷69万元),该利率约定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计算。

关于2009年5月10日后被告偿还原告的金额属于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偿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出利息的部分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在2009年5月10日后偿还原告的金额中,应当先扣减截止还款时的利息,多余部分扣减相应的本金。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55万元,原告认可54万元,被告对差额1万元无证据证明交付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工程款本息54万元。原告诉请中含复息部分,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彩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工程款本金483644.44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966%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智彩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1元,由原告李**负担1276元,被告朱**、智彩桂负担8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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