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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祥洲铸造机械厂与陈**、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杨**因与被上诉人大丰祥洲铸造机械厂(以下简称祥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祥洲厂一审诉称:2014年5月17日,陈**向祥洲厂购买Q3740机器一台,单价72000元,陈**给付定金25000元。2014年6月2日,陈**的妻子杨**在发运结算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了陈**的名字,发运结算单的说明中约定余款在30日内结清,如逾期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单方违约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到期后,祥洲厂多次催要,陈**未能按约给付剩余货款。陈**、杨**系夫妻关系,祥洲厂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决陈**、杨**立即偿还货款47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5%计算的违约金;赔偿祥洲厂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陈**、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一审辩称:2014年5月17日,我电话向祥洲厂订购Q3740机器一台,约定价款72000元,已给付25000元,尚欠47000元属实。该机器被我出售给西安**源机械厂(以下简称丰源机械厂),由于祥洲厂所供机器抛头偏小、机器和抛头不配套,致不能调试使用,故未支付剩余货款。祥洲厂主张陈**承担违约金不成立,因为发运结算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的“陈**”不是我本人所签,故该发运结算单中的说明对我不具有约束力;况且我并未违约,即使违约,违约金也过高。律师代理费要求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杨**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陈**电话向祥洲厂订购Q3740机器一台,约定单价为72000元,陈**向祥洲厂支付定金25000元。2014年6月2日,陈**的妻子杨**在发运结算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了陈**的名字,该单载明:名称及规格为Q3740(2米×2米×4.3米);此清单视同购销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作为购货依据;购货人提货时对货物数量、质量要认真清点验收,无误后签字,且保证在30天内结清货款,如超期每天加收滞纳金5%;单方违约必须承担诉讼费及其一切费用;签字或盖章生效等内容。嗣后,机器运至陈**销售的厂家,祥洲厂派王*随车去进行了安装。

2014年5月17日,陈**与丰源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向丰源机械厂供应Q3730抛丸机一台。

一审审理中,陈**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祥洲厂所供的机器未能使用的现场情况。祥洲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职权就涉案问题调查王*,其陈述:祥洲厂供给陈**的机器是我做的,也是我随车去安装的,装好后试了三抛,机器没有问题;陈**提供的照片上的机器明显不是祥州厂所供的,陈**提供的机器除尘器旁边的是手震打,电机是7.5千瓦,而照片上的机器除尘器旁边是电震打,电机是11千瓦;陈**提供的照片上的机器实际是陈**销售给吉**,吉**再销售给陈**的,也是我安装的。

另查,祥洲厂提交2015年2月28日江苏**丸机商会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Q3730与Q3740是两种不同型号抛丸机,Q3740外径尺寸大小、电机动力、电器柜、抛头数量均有不同,Q3740的功能、效果均优于Q3730。杨**长期在外,与陈**共同从事抛丸机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祥洲厂与陈**间口头购销机器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祥洲厂依约向陈**提供了所购的机器并安装调试后,陈**应依约给付剩余货款。陈**辩称,祥洲厂对机器没有调试及机器不能使用,因陈**向祥洲厂所订购的机器与其所供给丰源机械厂的机器型号不一,且陈**就祥洲厂所供机器存有质量问题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陈**的该辩称意见及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陈**与杨**夫妻关系,且共同从事抛丸机销售,杨**在发运结算单上签名,应为家事代理行为,故发运结算单中的约定内容对陈**具有约束力,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陈**承担。发运结算单中滞纳金的约定,实为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但该约定的标准过高,陈**请求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定违约金以本金47000元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明,祥洲厂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与陈**共同经营抛丸机生意,系家庭共同经营,杨**应与陈**共同承担偿还祥洲厂货款的责任。祥洲厂主张杨**与陈**共同给付货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杨**共同给付祥洲厂货款47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祥洲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运结算单上陈**的签名并非杨**代签。杨**收货时确实签字了,但不是签在发运结算单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卖方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才支付剩余的货款。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销售给丰源机械厂,被上诉人派人安装属实,但未能调试好,导致上诉人向丰源机械厂要款不能,还要赔偿损失,上诉人不应当给付剩余货款。二、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王*与本案的上诉人存在利益冲突。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陈**Q×××××机器,就是王*和被上诉人厂里另外一名工人合作承包的,如果货被退回,被上诉人要扣减加工劳务费,所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王*有利害关系。王*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三、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的证据。案涉设备不符合丰源机械厂的要求,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理更换的义务,如果无法修理或更换,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祥洲厂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带款提货,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对设备有调试的义务,上诉人收到货是事实,上诉人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应当给付剩余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习惯,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易。二、证人王*与上诉人是兄弟关系,并且订货以及图纸的制作都是上诉人委托证人王*进行的,一审法院采信王*的证言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祥洲厂达成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祥洲厂依约向上诉人陈**交付了型号Q3740抛丸机,货款为7.2万元。上诉人陈**认可收到案涉设备,并已经支付了定金2.5万元,但其认为案涉设备送到案外人丰源机械厂时,被上诉人未履行调试安装义务导致设备目前无法使用。因上诉人陈**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祥洲厂负有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以及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陈**、杨**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发运结算单上收货人陈**是否为杨**代签,因上诉人杨**认可收货时在单据上签字,并收到了单据,但是未能提供其所称的单据,而且上诉人杨**提供了发运结算单的第二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运结算单基本相符,故上诉人杨**认为发运结算单上收货人陈**并非其代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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