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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盐城市大**有限公司、江苏省**供电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2006年5月,陈**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进入供电公司工作,同年11月20日调到南阳供电所为领导开车。期间,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加点工资13590元。2011年7月,陈**请病假休息一个月后,领导未安排工作。此后陈**一直与单位交涉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与民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要求解除其劳动合同;2、民生公司支付陈**2006年11月20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590元,交通费3000元,支付2011年7月到2015年1月期间80%的工资4754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640元。3、供电公司、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对民生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民**司原审辩称,1、陈**因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与陈**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陈**,同时请丰**司通知陈**至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但陈**至今未办理。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2、2014年1月,丰**司车队运输业务改为外包,对原丰**司的驾驶员由派遣性质全部转为被告单位的员工,我公司对不愿意转入被告单位而离开丰**司原派遣员工驾驶员管**等6人,由丰**司委托我公司给予这部分员工一次性经济补偿。陈**得到这一信息后,于2015年2月向大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此时,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3年。结合陈**提交的银行工资存折及劳动合同,证实陈**在2011年7月或2011年12月底前已经知道也应知道双方的之间已无劳动关系。故对于陈**主张的各项诉请,已经超过时效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原审辩称,1、陈**与民**司、丰**司之前存在着劳动关系与劳务派遣关系。丰**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案涉纠纷与我公司无关,陈**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其余同民**司意见。请求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丰**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在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曾与大**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陈**作为被派遣员工到我公司用工是事实。2011年4月-5月份,陈**在病假结束后不辞而别,我公司曾作出不再使用陈**的决定,并通知了大**公司。大**公司是否根据相应的情况解除了与陈**间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作出后,陈**并未及时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无论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正确与否,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对陈**实际用工期间不存在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问题。陈**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陈**与大丰市**有限公司(下称大中劳务协作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大中劳务协作公司安排陈**至隆**公司运输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自2007年12月31日起,陈**与大丰市**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司)分别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由大**公司派遣陈**陈**至大丰隆盛电器安装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中,2009年12月30日,陈**(乙方)与大**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为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以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派遣到丰**司从事驾驶工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及实际用工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执行,按时完成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际用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工作,乙方应服从。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得到乙方同意,并按国家规定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五条、劳动报酬为甲方或实际用工单位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计时执行;第七条、劳动纪律为乙方承诺严格遵守甲方和实际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和纪律。乙方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如发生与工作职责无关的事故、纠纷、违法行为等,概由乙方本人承担责任,与甲方和实际用工单位无关;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解除,乙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及甲方或实际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本合同可以解除;第十四条、劳动争议的处理,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大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4、5月份,陈**因疾病向丰盛公司请假。因请假期满后,丰盛公司认为陈**未到岗上班遂于2011年6月22日向大**公司作出了“关于退回劳务人员吴**等四名同志的函”,内容为“贵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的劳务人员吴**三名同志分别于2011年5月3日、5月7日、5月8日口头提出辞职不干,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一个多月未归。陈**于2011年4月28日到大丰**民医院看病就诊,医生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疾病证明书建议自4月28日起一个月,应在(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期间4月28日至5月27日)5月28日假期到后上班,但至今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25天未归。现根据贵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的有关条款,退回陈**等四名劳务驾驶人员,我公司不再使用”。大**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于同日作出了“关于解除陈**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陈**同志于2007年12月31日由我单位派遣至丰盛公司,工作岗位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现因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二)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此后,陈**未至大**公司上班。大**公司将陈**最后一个月的工资799.4元汇至其银行账户内。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26日,陈**曾使用该工资存折取款。此后,该工资存折陈**未使用。

2015年2月,陈**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公司、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4月15日,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陈**主张与供电公司间存在事实用工关系,本委不予支持;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仲裁申请本委不予支持。陈**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陈**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丰盛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行政区划调整,大**公司变更为民生公司。

另查,2009年12月30日,丰盛公司(甲方)与大**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四、劳务派遣协议的期限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六、派遣劳务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甲方可随时予以退回;十、本协议到期四十日前,如甲乙双方均未书面通知对方不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民生公司间曾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大**公司自2011年6月2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陈**未至大**公司从事任何劳动且在2011年6月16日后,大**公司未向陈**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亦未缴纳社会保险。陈**在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26日使用中**银行的工资存折取款时,陈**应当知道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即便大**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未书面向陈**送达,亦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存在。陈**陈述“曾在2012年春节前因此事至市政府信访”,但陈**未能就其信访、维权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直至2015年2月份才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时效,且陈**未举证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故认定陈**的主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同时陈**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交通费、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80%的工资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为陈**病假后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劳动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因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因此不存在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答辩称,2011年因陈**连续旷工25天,民生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之后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陈**并委托丰盛公司通知其去劳动部门登记失业,但陈**一直没有与我公司见过面。至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时间距解除劳动关系已达三年,其已经知道也应该知道双方无劳动关系,陈**申请仲裁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陈**与民**司、丰**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一审认定是清楚的。对时效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丰**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大丰**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丰盛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隆**司承继。丰盛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大**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中,陈**于2011年5月28日休病假一个月期满后,未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25天。大**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了与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此后,陈**未提供劳动,大**公司未再发放工资,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据此,陈**与民**司之间至迟于2011年12月3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关于与大**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主张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80%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起诉时称2011年7月民**司未安排工作岗位,与单位交涉未果,并称未未收到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其在2011年6月起就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大**公司与陈**于2011年7月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实际发生,陈**应在争议发生后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在2015年2月才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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