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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徐**等与盐城**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徐**、夏*与被告**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夏*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宗**、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徐**、夏超诉称,2013年11月12日16时左右,原告亲属周**因突发疾病,被救护车接到被告处急诊抢救。被告的医务人员接诊后未检查确诊就在点滴中加入高血压慎用药物,导致周**血压升高,病情加重。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检查,但是被告医务人员不以为然。后在确诊周**为左侧小脑出血入脑室系统、脑肿胀后仍未引起重视,拖延到晚22时26分才为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并最终作出不手术的决定。在原告要求转院后,被告医务人员怠于办理转院手续,直至次日凌晨1时24分才将周**送至盐城**民医院。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用药不当、拖延不治,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周**于2013年11月29日凌晨去世。经两级医学会鉴定,被告在对周**的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周**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现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用3089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60元、医疗费961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53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21元,合计927188.87元,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417234.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48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就诊的有关事实以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出院小结为准;2、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的前提是被告必须有过错且有因果关系,尽管盐城医学会出具了相应的医疗损害报告,但被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对原告主张的伤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标准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审查。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不应支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45%的责任过高,综合本案的情况请求法院在次责和轻微责任之间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下午16时许,三名原告的亲属周**因头晕等症状被120急救车急诊送至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周**予以甘油果糖、乙酰谷酰胺、盐酸异丙嗪等药物治疗。CT检后于当天晚上10时许收治入院,诊断为:小脑出血,高血压病I级(极高位组),请脑外科会诊,不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在大**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60.80元。次日凌晨1时24分,周**转院至盐城**民医院,原告支付救护车费416元,入院诊断为:小脑出血、梗阻性脑积水、高血压病(极高危),入院后行枕下正中入路小脑血肿清除术、侧脑室外引流术、后颅凹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周**于同年11月29日死亡自动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9112.77元。2013年11月17日、21日、23日,原告在大**民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各一次,共计支付6603.80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盐城医学会对被告在对周**的救治过程中有无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周**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盐城医学会出具盐医损鉴(2014)0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载明:被告在救治周**的过程中存有未及时作CT及相关检查、对患者病情不够重视、导致患者左小脑出血未能得到及时诊断等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延误了患者周**病情的及时诊断和治疗,对患者病情加重直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专家意见为:被告人民医院在救治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周**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江**学会出具江苏医损鉴(2014)28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载明:被告在救治周**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有:(1)16:26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主诉“头昏一小时”,但病历中无神经系统检查的相关记录。(2)医方对患者病情存在的风险估计不足。19:20患者头痛加剧,病历记载中无证据表明医方就此时行CT检查的必要性已与患者沟通,而患者对于CT检查是否同意,医方亦未在病历中书面记录。(3)21:44CT检查提示左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脑肿胀,其后查血压170/100mmHg,此时已具有行“后颅凹开颅血肿消除术”的手术指征(临床上,小脑出血≧10ml或血肿量直径≧3cm或合并明显脑积水时,需要考虑手术处理),医方神经外科的会诊意见未能给肯定的处理意见。专家意见为:被告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周**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被告为本次鉴定了支付了鉴定费。

另查明,周**生前系大丰**幼儿园聘用老师。原告夏**系周**丈夫、原告徐**系周**母亲、原告夏超系周**与夏**独生子。原告徐**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周**、次女周**、长子周亚洲、次子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在医保部门报销55135.16元。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变更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0942.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损害鉴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案资料、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亲属在被告处接受检查和治疗过程中受损害,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依据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二、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308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53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且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2821元,经审核标准和年限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徐**的年龄及子女情况,死亡赔偿金依法确认为739741元(23476元/年×(20年-11年)/4人+68692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和医保部门报销的情况,故医疗费核算为40942.21元。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周**的病情以及护理人员的情况,酌定为1599.68元(17天×1人×34346元/年/365天)。2、误工费,鉴于原告亲属周**去世,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846.89元(3天×3人×34346元/年/365天)。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亲属周**死亡对原告产生的伤害以及被告的过错,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酌定为24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942.21元、住院伙补费306元、营养费153元、护理费1599.68元、误工费846.89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739741元,合计人民币846880.28元。

二、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亲属周**作为患者去被告处治疗,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盐城市**人民医院在救治周**存在的过错与周**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故被告人民医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医学会的鉴定意见酌定被告人民医院按过错承担原告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为254064.08元(846880.28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夏**、徐**、夏*主张的因周**死亡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846880.28元,由被告人民医院赔偿25406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徐**、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703元,由原告夏**、徐**、夏*负担827元,被告人民医院负担387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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