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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理委员会与祝永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理委员会(下称经济区管委会)诉被告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经济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尤**,被告祝**的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济区管委会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下属部门射阳港经济区农业发展局与被告签订”射阳县国有海涂资源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座落在原告辖区内新港城二管区面积为221.4亩的鱼塘承包给被告养殖,承包费为每亩每年600元,承包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明确承包期满不延期,由原告无条件收回所承包的土地,后双方按约履行。然而在承包期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该鱼塘不再续包,要求被告撤离,但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交付,强行占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将座落在射阳**理委员会新港城二管区面积为221.4亩的鱼塘理后向原告交付,并拆除承包区域内的建筑物砖瓦结构平房四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原告鱼塘期间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至,以尚未交付的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亩5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祝**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经过了解尚无法确定原告是经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性质到底是机关法人还是事业法人请合议庭予以审查,并向被告方予以说明,如无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批准依法设立的相关文件,对该机构存在的合法性有争议;2、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承包合同,原告对该发包的土地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权或相应的处分权,原告是否有请求返还的权利,目前尚未得到具体的权利或权属证书;3、被告曾经承包讼争的土地从事鱼塘养殖是事实,但是由于发包单位众多,究竟是哪一个主体向被告进行发包,以及由于发包时这些单位正常将所有的合同都滞留在发包人手上,被告方并不持有,因此对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的真实性与被告方的记忆有一定的出入;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无法执行,应当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请让外,要求清除一切搭建物和固定设施,不仅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5、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作了变更,应当给予答辩期限;6、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4年底,然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在2014年1月1日,在签署的时间上有重大出入,被告对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异议在两个方面,一个是署名的方面,一个是形成时间的方面存在异议,从而导致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不一;6、申请对原告提供合同上的被告签名是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及承包期限日期和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射阳港**理委员会农业发展局签订了一份《射阳县国有海涂资源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射阳港**理委员会农业发展局。乙方:祝永成。一、承包范围、面积、用途。1.承包面积221.4亩;2、从事养殖业。二、承包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三、承包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一次性交清(130626元)。四、承包合同期满后,无条件收回乙方承包的土地。五、乙方在承包区域内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筑物,确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的,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后实施,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时,乙方负责拆除,甲方不予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所承包的鱼塘正常进行养殖,2014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承包的土地,但被告未能交付。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根据射**委、县政府决定,以原射阳县**理委员会为主体,整合沿海数家单位新成立射阳**理委员会,并在射阳**理委员会内下设射阳港经济区农业发展局,承继射阳县临**广服务中心的工作职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再续签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让出承包的土地,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并继续使用该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现原告以每亩每年600元计算(每月每亩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除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搭建物和其他固定设施,对此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自行拆除,原告的该项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2012年10月25日射**委和县政府的决定,原告对讼争的土地享有经营和管理权,射阳**业发展局是原告的一个下属部门,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应依法成立,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让出土地的四址不明确,并要求清除搭建物和其他固定设不具体,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座落在射阳**理委员会新港城二管区面积为221.4亩的鱼塘,审理中,被告认可承包鱼塘的事实,对鱼塘的地址、面积均未提异议;对清除的搭建物和其他固定设,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作了阐明,请求明确;被告亦提出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承包鱼塘这一事实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上述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向原告射阳**理委员会交付在射阳县射阳港新港城二管区境内承包的土地面积221.4亩;同时清除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设施。

二、被告祝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射阳**理委员会因占用土地的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尚未交付的土地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亩50元另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97元(被告已交纳了80元),由被告祝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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