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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丹阳**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吉**、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关于严**要求提供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申请事项的回复,告知原告其要求提供的万善公园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的部分地块在丹阳市2014年度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已报经省政府批准转征用,同时将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提供给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严*峰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第十条第八款、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提供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提供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并回复,其上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关于严*峰要求提供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申请事项的回复,同时提供2页补充耕地方案复制件,并阐明“该补充耕地方案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而原告收到的被告在同年3月9日作出的回复却明确告知申请公开事项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不存在。故被告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回复错误,违反了《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答复错误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3月7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丹政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实施征收具体行为。万善公园项目建设用地194亩,已经实施建设行为,说明万善公园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据此法规推定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其不提供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答复错误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严*峰要求提供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申请事项的回复;3、判令被告提供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1月7日收到该申请;

2、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明确告知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的信息不存在,从而证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回复错误;

3、丹政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

4、照片一张,

证据3-4证明万善公园建设项目已经进行建设,该项目用地符合《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定被告保存、制作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5、2015年2月22日严**的请求,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收到回复后,要求被告对回复内容作出释*。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复是错误的,其申请的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1月19日关于严**要求提供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申请事项的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2、补充耕地方案2页,

证据1-2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了回复,但该回复后经审查是错误的。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信息条例》摘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来源无法确定,无法推定被告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证据4,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无法推定被告制作、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照原告申请要求的内容提供复制件,该回复违反了《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提供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并回复,其上加盖被告印章。被告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1月19日作出关于严**要求提供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申请事项的回复,告知原告其要求提供的万善公园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的部分地块在丹阳市2014年度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已报经省政府批准转征用,被告同时将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提供给原告。2015年2月22日,原告就该回复向被告提出请求,要求对具体范围进行释明。被告于同年3月9日作出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存在,无法提供。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回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信息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的信息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关于严**要求提供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申请事项的回复,并提供了补充耕地方案。但被告在2015年3月9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又作出回复称,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的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也明确承认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严**作出的回复系错误的,其申请的“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的政府信息又重新作出了回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严**要求提供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申请事项的回复;

二、驳回原告严**要求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万善公园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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