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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盐城市大丰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钱爱军、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付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原告“阴茎肿块”收住入院,2014年10月25日出院。2015年8月5日,经江**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医院赔偿原告王*付医疗费2657.38元、误工费46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陪护费20303.4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7173元、交通费6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医院辩称,1、双方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属实,但是对于具体的医疗期限的起始时间、诊断治疗与手术的情况以江**学会归纳的诊治概要所叙述的内容为准;2、案涉的医疗争议已经江**学会进行了鉴定,对鉴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就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和医学会医学建议之间的关系,存在冲突,二者只能适用其一;3、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部分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付因“阴茎痛性肿块伴排尿不畅三月余”入住中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阴茎肿块,阴茎肿瘤?2014年5月21日,被告对原告行阴茎肿块切除术。2014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实际支付医疗费2657.38元。

2014年12月9日,盐**学会受大**生局的委托就原告王**在被告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5月19日,盐**学会出具盐城医鉴(2014)7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6月18日,江**学会受大**生局委托就王**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2015年8月5日,江**学会出具江苏医鉴(2015)0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医方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为:(1)医方术前谈话已预见到有尿瘘并发症的可能,但根据手术记录,未见医方采取了保护尿道的措施。且根据现场调查,医方陈述中发现肿块有脓腔,表明肿块的炎症性,而非恶性肿块,不应追求将肿块彻底切除,而医方为了将肿块切除彻底,损伤尿道,违反诊疗常规,故损伤尿道系医方手术操作不当所致。(2)术*损伤尿道海棉体,处理不规范。经现场调查,医方陈述肿块切除时已有脓液流出,表明肿块的炎症性,通常此时只能行清创引流术,不能行缝合术。而医方在有炎症的状态下,行尿道裂口缝合,违反了诊疗规范。(3)医方对尿瘘的认识不够,处理尿瘘的时机不规范。根据《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第1版记载:对尿瘘的治疗,如果保守治疗失败,应待局部炎症完全消退后3个月再行手术治疗。因为此期间炎症未控制,瘢痕不稳定,如匆忙修补,成功率较低。依据医方提供的病历:6月28日行II期缝合术;7月15日行创面U型缝合;7月26日行阴茎他面清创缝合术;8月8日、8月10日又行创面缝合。医方短期、多次修补尿道瘘口,均未能成功,反而加重患者人身损害。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分析:根据现场体检,患者目前仍有尿瘘存在,目前无资料证实患者存在尿道狭窄。医方对患者的手术过程存在的过错造成患者尿道不应有的损伤,且发生尿道损伤后的处理亦违反医疗原则,故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上述过错与患者目前状况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医方资质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实。鉴定意见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继续修补尿道瘘口。原告为本次医疗事故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4217.2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但经本院催缴后原告未能就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预缴费用。

另查,原告王**住院前在大丰市小海镇森海菜市场经营八鲜店,并自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大丰市小海镇友付八鲜店”。2015年10月9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王**,家住大丰××街,因患阴茎肿块,于2014年5月19日被中医院收住入院,直至2014年10月25日出院,期间曾于2014年6月13日上午到儿子家下午又回医院。院方称2014年6月13日至7月20日曾出院及2014年10月8日就出院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此期间,医院从未间断对本人的治疗,本人在此期间,除交2600元现金外,其余均由院方承担,包括本人的伙食及住院床位费等”。中医院门诊部在该情况说明的下方盖章。

诉讼中,原告王*付自认其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中医院负担了9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原告的子女、孙子轮流陪护。原告王*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继续修补尿道瘘口”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在被告处接受检查和治疗受损害,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中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1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入住被告中医院后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657.38元,故该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中医院认为“该医疗费系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不应当返还”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因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其所经营的大丰市小海镇友付八鲜店门市被迫关门、歇业,其收入明显减少,结合2014年大**计局统计的大丰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因八鲜店被迫关门、歇业所造成的损失为20303.34(46317÷365×160)。3、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自认已由被告支付了9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60天,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260元(18元/天×70天);4、护理费,因原告在被告处共计住院治疗160天,综合考虑到原告子女的工作、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费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15054.4元(34346元/年÷365天×16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440元(9元/天×16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2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等情况,考虑到其客观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5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虽向本院申请就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预缴案件受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7.38元、误工费20303.34元、护理费15054.4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688.12元。由于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对案涉的医疗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医院赔偿原告王*付医疗费2657.38元、误工费20303.34元、护理费15054.4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68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原告王**负担354元,被告中医院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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