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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杜**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杜**因与被上诉人周*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案外人陈**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案涉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兴龙路北侧三龙食品站联建楼4#房屋建筑面积44.83平方米,王**分别于2002年1月7日和2002年9月10日登记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月29日,周*(乙方)与王**(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有权属自己的门面房,坐落在大丰市三龙镇兴龙路北侧三龙食品站联建楼4#,有大土(16)国用(2002)字第161#、大丰房权证三龙字第××#为证,现甲方房屋欲出售,乙方自愿购买,经甲乙双方充分酝酿达成如下房屋买卖协议:1、甲方房屋卖给乙方的售房价为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2、甲方房屋出售给乙方维持现状,包括现有水、电、电话、有线电视、防盗门窗等设施,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后独立承担自己与他方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与甲方无关。3、在协议之日甲方将自己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乙方,房屋过户甲方无条件出具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4、购房款履行时间:在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以现金人民币给付甲方售房款柒万元整(¥70000元),余款肆万元整(¥40000元)在农历二○○七年腊月二十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履行完毕(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催款,乙方交余款之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5、甲方向乙方交房时间:在农历二○○六年腊月三十日前交房,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6、违约责任:以上协议条款希甲乙双方自觉履行,违者承担本协议总标的款20%的违约责任。7、以上协议条款,经甲乙双方签字即日生效等”。协议签订后,周*即向王**交付了7万元购房款,并由王**向周*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售房款壹拾壹万元整,已付柒万元整,余额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前结清)。收款人:王**.农历2006.腊月.十一”。2007年12月11日,周*又向王**交付购房款4万元,并由王**向周*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售房款为11万元整,于2007.12.11全部结清)。收款人:王**.2007.12.11”。2007年年底,王**将该房屋交付周*居住、使用至今,并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周*。

2009年2月11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王**与陈**离婚,其中,生效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随被告王**生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煤气灶、电饭煲各一台,手机二部,摩托车、长**面包车各一辆,床、桌子各二张,折合人民币56800元,原告陈**应得份额28400元,归被告王**所有,抵算原告陈**应付婚生子王**的抚养费。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清偿。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等。”后杜**与王**同居生活,并于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王**。2014年5月13日,杜**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杜**与王**达成如下协议:“一、杜**与王**所生子王**随原告杜**生活,被告王**自2014年5月1日起每年给付王**抚育费3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抚育费150000元,由被告王**于调解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履行。此后的抚育费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二、杜**对共同财产应得部分予以放弃。双方一致确认同居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今后如出现,谁经手的由谁负担和享有和清偿。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等”。2014年5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作出(2014)大三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

2014年6月11日,周*向王**发出信函一份,载明:“王**先生:您好!自2006年腊月您将坐落在三龙镇兴龙路三龙食品站联建楼处的门市出售于我,现已有七、八年了,由于您在外经营生意,多次打听您的联系方式,都未果。今年夏天希*协助我办理门市过户手续等”。

因王**未能按一审法院(2014)大三民初字第0022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7月15日,杜**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三执字第00120-1号查封公告一份,载明:“本院根据(2014)大三执字第0012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8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所有的位于大丰市三龙镇兴龙路北侧三龙食品站联建楼4#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后周*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1月4日,周*就其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中止审理。2015年2月2日,盐城市大**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周*,男,个体户,现龄47岁,于2007年至今一直在三龙镇兴龙中路北侧三龙食品站联建楼4号经营生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三龙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针对周*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2007年1月29日,周*虽与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仍登记在王**名下,故法院可以查封该房屋,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周*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2015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周*的异议。2015年5月6日,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设立盐城市大丰区三龙周*工艺美术社,登记经营场所为大丰市三龙镇兴龙中路,但案涉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兴龙路北侧三龙食品站联建楼4#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仍登记为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则应对买受人异议申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周*与王**于2007年1月29日即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外,从王**与陈**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分析,双方在离婚当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并出售给周*的房屋归属进行约定,应当认定陈**对被告王**的出售房屋行为系明知。王**抗辩,其与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陈**并不在场不知情,故协议应为无效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周*即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交付王**,并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周*在购买王**的房屋后,虽未及时要求王**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在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前,周*已向王**发出信函,向其提出了协助过户的要求,故房屋未能过户并致被一审法院生效裁定予以查封,周*并无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对周*主张停止对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兴龙路北侧食品站联建楼4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2014)大三执字第00120-1号执行裁定书对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兴龙路北侧三龙食品站联建楼4#房屋的执行。二、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兴龙路北侧三龙食品站联建楼4#房屋归周*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杜**负担。

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没有过户并不是王**是过错,周*对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应当继续执行案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没有及时办理过户存在过错,在我与杜**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调解书下达前,我一直与周*保持联系,签订买房合同后周*从来没有要求我协助过户,等调解书下达后,周*再行要求过户,不应支持,应当继续执行案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1日就已经向上诉人王**提出协助过户的请求,上诉人王**在收到了过户请求之后与另一上诉人杜**以保护被抚养人的名义提出查封申请,查封时间距离被上诉人周*要求其协助过户有1个月10天,如果上诉人王**愿意配合,在此期间是完全可以过户的;2.两上诉人关于抚养费问题达成的调解,显然超出了上诉人王**的收入状况、本地的生活水平和被抚养人的需求,且以一次性的方式给予抚养费也不符合双方的实际与常情,两上诉人实际以抚养费的名义规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且给付抚养费性质上属于赠与行为,高额赠与没有实践履行的,可以不必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被上诉人周*于2007年1月29日即与上诉人王**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在2007年12月11日按照买卖合同全部支付完购房款,嗣后,被上诉人周*一直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不动产物权登记虽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是生效要件,但登记本身并非赋权行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债权合意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基础。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即已按照与上诉人王**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合法占有了该房屋,双方已就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并完成了交付,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被上诉人周*亦已向上诉人王**提出过协助办理登记手续以获得不动产物权的要求,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买受人周*自身原因造成,故被上诉人周*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财产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周*关于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杜**、王**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杜**、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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