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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盐城**限公司、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公司)、丁**、第三人大丰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第三人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渊,第三人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公司、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因开发区土地开发建设该公司生产楼项目达成了工程协议,原告随即交付10万元工程承包金首付款给被告**公司。2013年3月,被告**公司与大丰**公司签订了建筑勘察合同、与东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大丰**公司依约进行了设计前勘察,东台**公司依约进行了设计,并产生勘察费30000元,设计费66000元及审图费7100元。上述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后大丰**公司与东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外,因被告丁**存在虚假出资的现象,且相应欠款两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承包定金10万元,大丰**公司勘察费3万元,东台**公司设计费6.6万元,审图费7100元,合计203100.00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丁**未答辩、未举证。

第三人大丰**公司述称,2012年我公司帮甬**公司进行设计之前的勘察,也签了合同,明确约定了甬**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现场勘察,也形成了书面结论,但是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给付相应的勘察的款项。因我公司对于诉讼相关的流程不清楚,所以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甬**公司主张。此前,原告没有将相关的费用支付给我公司,因为工程本身是原告牵头做的,所以我们就把债权转让给原告了,原告也承诺了要到钱就给我公司。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仍未从被告处取得合同约定的3万元勘察的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东台**公司述称,2012年我公司帮甬**公司进行施工图纸的设计工作,也签了合同,明确约定了甬**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图纸的设计,也形成了书面图纸,但是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给付相应的设计及审图的费用。因为我公司对于诉讼相关的流程不清楚,所以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甬**公司主张。此前,原告未将相关的费用支付给我公司,因为工程本身是原告牵头做的,所以我公司就把债权转让给原告了,原告也承诺了要到钱就给我公司。目前为止,关于设计费6.6万元和审图费7100元我公司没有拿到。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甲方将本公司的土地现委托乙方进行整体规划,经甲乙双方确认整个规划应缴给甲方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正。二、乙方承诺:1、签订协议之日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拆除旧房时付给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所拆一切材料归乙方,所有拆除费用、安全由乙方负责。3、工程开工时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4、房屋开工两个月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5、房屋主体封顶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甲方工程尾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三、乙方开工时前所有项目审批、项目费用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须配合乙方提供一切便利。四、以上条款如违约所有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如甲方违约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五、工程开工时甲乙双方须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等”。后原告李**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10万元。

2013年3月15日,被告甬**公司(发包人)与大丰**公司(勘察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大丰**公司对被告甬**公司生产楼的岩土工程进行勘察,于2013年3月16日开工,2013年3月2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承接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工程勘察费预算为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付费方式:提交勘察报告时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大丰**公司依约履行了建筑勘察的义务。2013年4月9日,大丰**公司向被告甬**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受你单位委托,我机构对你单位报送的1#、2#生产楼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编号:2013-026)、施工图(图纸编号:DF13-008)文件进行了审查,形成审查意见附后。请你单位会同相关单位认真修改、调整,并在叁个工作日内将修改意见(含变更图纸〈详审查意见回复的要求〉)送我机构复审。”后形成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一份,载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报送的1#、2#生产楼(图纸编号:DF13-008)文件”,已由设计单位按照技术性审查意见对图纸进行了调整、修改(恢复共壹张,变更通知单壹张),经由本中心复审,同意按修改后的设计文件报批。”2013年4月10日,大丰**公司出具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盐城**限公司:根据**务院《建设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法规及规定,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等”。

2013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东台**公司(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大丰市开发区1#、2#生产楼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6.6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132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另违约责任内容载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另该合同其它约定事项载明:“1、审图费用另附。2、加晒蓝图另附工本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东台**公司依约履行了建筑设计的义务,并形成书面图纸,但其与被告**公司之间未就审图费用进行结算。

2014年9月19日,大丰**公司与东台**公司分别制作并向被告甬升食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其中,大丰**公司制作向被告甬升食品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盐城**限公司:你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依约你司应向我院支付勘察费计30000元,但你司至今未给付。现我院将该债权转让给李**,请你司直接向其支付。”东台**公司向被告甬升食品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盐城**限公司:你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约你司应向我院支付设计费和图审费计73700元,但你司至今未给付。现我院将该债权转让给李**,请你司直接向其支付。”

2014年6月21日,被告丁**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公司在2012年底收到李**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因房子手续办不成,现本公司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伍万元(¥50000.00),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伍万元(¥500000.00)。承诺人:丁**2014.6.21”。后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相应款项,2015年6月30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图纸、债权转让通知、快递详情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相关的合作事项,后因被告**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遂就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制定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按照该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因被告**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履行10万元的支付义务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因建设需要,又与第三人大丰**公司、东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了被告**公司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两第三人亦已按约履行了勘察、设计义务,则被告**公司应按约履行费用支付义务,因被告**公司未能支付,第三人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并已履行了向被告**公司的通知义务,则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勘察费3万元、设计费6.6万元,并承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审图费7100元,因第三人东台**公司未能就其与被告**公司已就审图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未到庭陈述对第三人东台**限公司提出的7100元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丁*龙系虚假出资,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丁*龙未能到庭陈述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丁*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甬升食品公司给付原告李**196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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