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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铁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庚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归还的50000元系原告的入股分红。

3、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账很多,被告汇款50000元与本案的数额、日期都不相吻合,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钱夕*辩称,我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50000元,另外归还了现金5000元,借款已全部归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总汇出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50000元。

2、说明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江苏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7日该公司的汇款是代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系江苏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3日,被告钱**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8月7日,江苏华**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总汇出凭证、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江苏华**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50000元是否是归还的本案的借款?对此,被告提供了江苏华**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汇款凭证,认为该笔汇款系代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而原告认为该笔汇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该款系归还的另外一笔借款;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称系原告经营的公司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入股的分红。原告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该汇款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归还了现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束时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负担1413元,被告负担1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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