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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初,南**公司与王**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南**公司向王**供应电动机,规格、型号和数量以被告的要货计划为准。合同签订后,南**公司依约向王**供应了多批次的电动机,王**于2013年2月1日向南**公司出具对账回单一份,载明结欠南**公司货款金额为129657元。双方对账后,南**公司又向王**供应电动机若干批,合计货款数额为116399元。其中王**向南**公司退货三次,并分两次支付货款合计32839元(26552元+6287元),余款130469元王**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王**立即支付南**公司货款人民币130469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王**与南**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王**与南**公司之间的往来既有以王**为独立主体身份进行的买卖往来,也有王**作为南**公司的代理人与其他公司发生的往来。南**公司主张的货款130469元,系王**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盐城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此笔款项王**已于2013年9月2日经南**公司的授权起诉银**司,大**院(2013)大商初字第0710号(以下简称71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该款由银**司支付。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王**承诺该案执行到的所有货款都会交给南**公司,但日后执行不到的款项,南**公司不能要求王**进行偿还。因此笔买卖王**系南**公司的代理人,而非直接与南**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南**公司曾签订有《南**公司购销合同》,南**公司为供方,王**为需方。合同约定商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根据需方的要货计划为准,并确认价格及交货期,供方凭送货单或发票与需方结算;连续三个月未发生交易,双方终止合同,货款半年内结清。2013年2月1日,王**向南**公司出具对账回单一份,载明:“江苏远**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经核对,我单位截止2013年2月1日止,尚欠你单位金额为壹拾贰万玖仟陆**拾柒元整,其中质保金叁万元整,发出商品暂未开票的金额为186261元。单位:王**,2013年2月1日”。南**公司同时提供销售明细账1份,以佐证王**签署的对账回单中载明的129657元的组成。其中截止2012年8月3日,王**结欠原告货款73547元;截止2012年9月17日,王**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52427元;截止2012年10月17日,王**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6184元;截止2012年11月12日,王**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15283元。双方对账后,王**又与南**公司发生13笔交易(交易时间发生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南**公司提供由王**签名的13张出库单。此13笔交易的货款金额计为116399元,其中退货金额为82748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2839元(26552元+6287元),剩余货款金额为812元。此金额加上对账回单上载明的129657元,合计总金额130469元即为南**公司诉讼请求的组成。

2013年9月2日,王**曾以吴**、银**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0710号],要求吴**、银**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30469元。该案中,王**提供由吴**向其出具的四份欠条(四份欠条分别为:2012年8月3日,结欠王**72860元;2012年9月17日,结欠王**3419元;2012年10月17日,结欠王**1870元;2012年11月12日,结欠王**52320元),要求吴**、银**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王**还提供由南**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大丰市人民法院:你院受理的王**诉银**司的所有票据、发货均为我公司实施,现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王**,由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求。特此说明。2013年9月11日(南**公司印)”。银**司在该案中辩称吴**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买卖系银**司与南**公司之间发生。该案法院认定王**系南**公司的大丰代理商,且南**公司已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王**;吴**作为银**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银**司应承担相应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最终判令银**司支付王**货款130469元及相应利息。

在本案审理中,南**公司与王**双方均不认为南**公司所出具的说明系债权转让的意思,南**公司称说明系按王**的指令,为方便王**向银**司的诉讼而向王**出具,王**则称其是出于帮忙的好意而为南**公司向银**司追要此笔货款。

2012年6月25日,南**公司曾向银**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银**司:贵司欠我公司伍万元电机往来款,王**个人已代贵公司全额付给我司。将来双方终止合作时,请你公司在壹个月内将此笔货款一次性全额付给王**本人。今后凡是我司发往贵处的电机货款请及时汇款不得拖欠,并由王**全权负责处理。特此说明。2012年5月25日(南**公司印)”。

王**为证明南**公司与银**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2012年3月4日、2012年7月23日两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各一份,其中7月23日的合同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由王**签名。南**公司不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其称之所以签订此合同系因南**公司向银**司开具增值税票据需要相应的合同作为开票依据。

原审另查明,江**公司与南通**关联公司,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2月1日对账回单上载明的129657元同意由南**公司向王**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130469元系南**公司与王**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还是基于委托代销关系形成。王**辩称案涉货款系其代表南**公司与银**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710号案件标的系同一笔款项,原审不予采纳。因在710号案件中,王**向银**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是由吴**向王**本人出具的欠条四份。而本案南**公司向王**主张货款的依据是由王**本人签名的对账回单及出库单。若如王**所述本案与710号案件系同一笔买卖,则王**作为南**公司的代理人与银**司发生往来,无须另行向南**公司出具对账回单及出库单。再者,虽然南**公司所诉款项与710号案件标的数额相同,但此形成数额的时期并不相同。710号案件的130469元是由四笔形成,即2012年8月3日72860元,2012年9月17日合计76279元,2012年10元7日合计78149元,2012年11月12日合计130469元。本案中,根据710号案件标的形成的时间节点来看,2012年8月3日73547元,2012年9月17日合计152427元,2012年10月17日合计46184元,2012年11月12日合计115283元。即710号案件130469元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而本案130469元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由此亦可看出,王**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与710号案件系同一笔买卖所形成的货款,买卖双方为银**司与南**公司依据不足。南**公司与王**之间最后一次买卖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未发生交易,货款半年内结清,王**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则南**公司主张王**自2014年7月1日起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公司货款人民币130469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委托代销关系,已经710号案件予以查明和认定。在710号案件中之所以以债权转让方式提起诉讼是因为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银**司进行销售、银**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为方便诉讼而与上诉人协商后作出的选择,但这一选择并不改变原有的委托代理关系。二、在上诉人以710号案件是代理关系对本案进行抗辩时,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与前案买卖关系是否为同一,其为了肯定本案买卖关系存在的前提必须排除代理关系中被上诉人与银**司买卖事实的存在,否则上诉人将承担本案的买卖之债,并同时承担710号案件的受让之债。事实上,被上诉人在710号案件中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债权转让说明均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意思表示,同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其与银**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性也未否认,一审听信开票方**说是不正确的。在被上诉人与银**司存在同标的、同标的额的买卖关系的前提下,又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同标的、同标的额的买卖关系,绝非偶然。原审法院应当在审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发货凭证的同时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与银**司之间的发货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如不能提供,说明被上诉人辩称的与银**司之间发货凭证系上诉人持有或以上诉人为抬头、落款进行经办。事实上,发货凭证均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根本不持有任何发货凭证回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代理的内容包含于本案讼争内容。三、一审法院的说理部分是形而上学的推理,与一般市场主体的认识水平、操作习惯相脱节。(一)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还是银**司,在交易行为中都有不够规范的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因委托上诉人完成了与银**司的交易行为,与银**司之间无法衔接,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存在着同类交易行为。在出库单和对账回单的管理过程中,仅以上诉人来完成。被上诉人既不持有银**司对账回单和出库单,也不持有将银**司往来款包含在上诉人名下的记账凭证和记录,上诉人和银**司在被上诉人处各自具有财务记账记录。(二)关于两笔货款形成时间节点和最终形成节点不一致,不能成为推定两笔货款不是同一买卖的理由。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既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被上诉人的买受人这样一个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记账记录中始终包含了上诉人、银**司的交易内容,而上诉人在710号案件中涉案材料仅仅是银**司的交易记录。原审法院比对的四个时间节点都是前者大于后者即说明了该道理。银**司的最终形成节点是因为上诉人代理的销售行为终止于2012年11月12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的对账点是2013年12月30日,这个时间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来完成的,两者之间可以有数个对账节点,整个对账节点的结果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与银**司交易终止后,仍有往来。而一审法院忽略了在对账往来中的批注中后续往来为上诉人的个人往来,在后续往来对账凭证中均可显示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代理数额130469元早已存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含糊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中公司答辩称:一、南**公司与王**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一)王**作为南**公司在大丰地区的代理商,与南**公司是一种经销关系。具体而言,王**从南**公司购买电机,再卖给他的客户。原审中,南**公司已经提供了2012年初与王**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此外,在2013年2月1日,南**公司与王**就双方已经发生的金额进行了对账。如果是代销或委托代理关系,是不可能这样对账的。(二)2013年,王**为与银**司打官司,请求南**公司提供证据配合其诉讼。因此,南**公司提供了委托函等相关证据。最终,710号案件中法院判决王**胜诉。由于银**司破产,未能得以执行,上诉人想把其执行不到的风险转嫁到南**公司。二、本案所涉的货款130469元,与710号案件货款130469元,尽管数额相同,但是两笔不同的业务。理由如下:1、两笔业务的构成或形成时间不同。710号案件的130469元,是由2012年的四笔账组成;而本案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具体构成是截至2013年2月1日的对账单载明的数额129657元及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又发生的业务欠款812元。2、如果本案与710号案件确系同一笔买卖,则王**无需向南**公司出具对账回单及出库单。综上,王**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2013年2月1日对账以后,南**公司与王**又发生业务往来。出库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王**。其中在2013年10月22日的出库单上,注明累计欠款157021元,后王**于2013年11月29日付款26552元,此时尚欠130469元。此后双方于2013年12月又发生三笔业务往来,合计货款6287元,此款于2014年1月27日由王**委托大丰市**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与南**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销关系;2、本案欠款与710号案件的款项是否是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与南**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代销关系。主要理由有:1、王**自2005年就与南**公司发生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过购销合同,约定商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根据王**的要货计划为准。2、2013年2月1日,王**向江**公司(实际应为南**公司)出具了对账回单,确认欠款129657元。如果系委托代销关系,王**无需在对账回单上以自己的名义确认欠款。3、在对账回单之后,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发生的13笔业务往来,出库单上客户名称均为大丰王**,王**也认可该部分货均已向其发送。4、从710号案件中王建中两次起诉的经过来看,在银**司提出主体问题后,王**没有要求南**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反而要求南**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手续,仍然以自己的名义重新起诉,并自己支付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且根据王**上诉状中的陈述,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银**司进行销售,事实上银**司经办人员的欠条也是直接出具给王**个人,以上事实均可表明南**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王**,南**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授权函、债权转让证据等是为了配合王**诉讼需要而事后补办的,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王**在一审中也承认南**公司为了前次诉讼邮寄给其的部分证据并未在710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故南**公司是直接与王**发生的购销合同关系,并非委托代销关系。

二、本案欠款与710号案件不是同一货款。710号案件起诉的依据是四份欠条,欠条出具时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12日,说明该案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12年11月12日之前;而本案欠款除了2013年2月1日对账回单外,还包含在对账后发生的业务往来。其中在2013年10月22日的出库单上,注明累计欠款157021元,后王**于2013年11月29日付款26552元,尚欠130469元,此后双方于2013年12月又发生三笔业务往来,合计货款6287元,此款于2014年1月27日由王**委托大丰市**有限公司支付。故最终王**的欠款数仍为130469元。本案货款与710号货款数额相符,完全是巧合,并非同一货款。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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