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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初,我公司与被告王**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王**供应电动机,规格、型号和数量以被告的要货计划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王**供应了多批次的电动机,被告王**于2013年2月1日向我公司出具对账回单一份,载明结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129657元。双方对账后,我公司又向被告王**供应电动机若干批,合计货款数额为116399元。其中被告王**向我公司退货三次,并分两次支付货款合计32839元(26552元+6287元),余款130469元被告王**至今未给付我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469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曾经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我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既有以我为独立主体身份进行的买卖往来,也有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其他公司发生的往来。原告远中公司主张的货款130469元,系我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盐城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此笔款项我已于2013年9月2日经原告远中公司的授权起诉银**公司,大**院(2013)大商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该款由银**公司支付。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我承诺该案执行到的所有货款都会交给原告远中公司,但日后执行不到的款项,原告远中公司不能要求我进行偿还。因此笔买卖我系原告远中公司的代理人,而非直接与原告远中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远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有《南通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公司为供方,被告王**为需方。合同约定商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根据需方的要货计划为准,并确认价格及交货期,供方凭送货单或发票与需方结算;连续三个月未发生交易,双方终止合同,货款半年内结清。2013年2月1日,被告王**向原**公司出具对账回单一份,载明:“江苏远**限公司:经核对,我单位截止2013年2月1日止,尚欠你单位金额为壹拾贰万玖仟陆**拾柒元整,其中质保金叁万元整,发出商品暂未开票的金额为186261元。单位:王**,2013年2月1日”。原**公司同时提供销售明细账1份,以佐证被告王**签署的对账回单中载明的129657元的组成。其中截止2012年8月3日,被告王**结欠原告货款73547元;截止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52427元;截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6184元;截止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15283元。双方对账后,被告王**又与原**公司发生13笔交易(交易时间发生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公司提供由被告王**签名的13张出库单。此13笔交易的货款金额计为116399元,其中退货金额为82748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2839元(26552元+6287元),剩余货款金额为812元。此金额加上对账回单上载明的129657元,合计总金额130469元即为原**公司诉讼请求的组成。

2013年9月2日,王**曾以吴**、银**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大商初字第0710号],要求两名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30469元。该案中,王**提供由吴**向其出具的四份欠条(四份欠条分别为:2012年8月3日,结欠王**72860元;2012年9月17日,结欠王**3419元;2012年10月17日,结欠王**1870元;2012年11月12日,结欠王**52320元),要求被告吴**、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王**还提供由远**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大丰市人民法院:你院受理的王**诉盐城银**限公司的所有票据、发货均为我公司实施,现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王**,由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求。特此说明。2013年9月11日(远**司印)”。银**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吴**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买卖系银都公司与远**司之间发生。该案本院认定王**系远**司的大丰代理商,且远**司已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王**;吴**作为银**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银**公司应承担相应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最终判令银**公司支付王**货款130469元及相应利息。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认为远中公司所出具的说明系债权转让的意思,原告远中公司称说明系按被告王**的指令,为方便王**向银**公司的诉讼而向王**出具,被告王**则称其是出于帮忙的好意而为远中公司向银**公司追要此笔货款。

2012年6月25日,原告远**司曾向银**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盐城银**限公司:贵司欠我公司伍万元电机往来款,王**个人已代贵公司全额付给我司。将来双方终止合作时,请你公司在壹个月内将此笔货款一次性全额付给王**本人。今后凡是我司发往贵处的电机货款请及时汇款不得拖欠,并由王**全权负责处理。特此说明。2012年5月25日(远**司印)”。

被告王**为证明原**公司与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2012年3月4日、2012年7月23日两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各一份,其中7月23日的合同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由王**签名。原**公司不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其称之所以签订此合同系因远中公司向银**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需要相应的合同作为开票依据。

另查明,江苏远**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2月1日对账回单上载明的129657元同意由原**公司向被告王**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3份,对账回单及明细各1份,出库单13份、销售退货单及销售明细各1份,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出具的说明1份,(2013)大商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130469元系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还是基于委托代销关系形成。被告王**辩称案涉货款系其代表原**公司与银**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2013)大商初字第0710号案件(以下简称710号案件)标的系同一笔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因在710号案件中,王**向银**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是由吴**向王**本人出具的欠条四份。而本案原告向被告王**主张货款的依据是由王**本人签名的对账回单及出库单。若如被告王**所述本案与710号案件系同一笔买卖,则被告王**作为原**公司的代理人与银**公司发生往来,无须另行向原告出具对账回单及出库单。再者,虽然本案原告所诉款项与710号案件标的数额相同,但此形成数额的时期并不相同。710号案件的130469元是由四笔形成,即2012年8月3日72860元,2012年9月17日合计76279元,2012年10元7日合计78149元,2012年11月12日合计130469元。本案中,根据710号案件标的形成的时间节点来看,2012年8月3日73547元,2012年9月17日合计152427元,2012年10月17日合计46184元,2012年11月12日合计115283元。即710号案件130469元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而本案130469元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由此亦可看出,被告王**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与710号案件系同一笔买卖所形成的货款,买卖双方为银**公司与远**司依据不足。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买卖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未发生交易,货款半年内结清,被告王**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则原**公司主张被告王**自2014年7月1日起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469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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