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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内蒙古**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其与瑞**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司尚欠货款167882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瑞**司支付货款1678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中**司与瑞**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5月,双方签订对账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4月16日,瑞**司尚欠中**司货款361882元,扣除退回焊接操作机作价194000元,还欠167882元,瑞**司同意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后瑞**司拖欠未支付,中**司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对账协议、合同、送货单、服务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瑞**司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瑞**司应支付中**司相应货款。现中**司根据对账协议要求瑞**司支付167882元货款,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瑞**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司货款167882元。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瑞**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司预交,瑞**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中**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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