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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无锡市锡**辆配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无锡**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其于2015年4月进入配件厂,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当日下午其在进行电焊操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后经无锡市**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配件厂于2015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配件厂辩称:其与周曙光之间有承包关系,与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配件厂与周**签订《大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周**承包配件厂在张*泾瑞路39号大棚1200平方米的工程,彭**与周**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24日,周**在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2015年6月16日,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兴达车辆配件厂(泾瑞路39号)的车间平台、仓库平台、棚、模具架子承包工资款合计陆**仟陆**(承包工资已全部结清)”。2015年11月5日,彭**在无锡市锡山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所作笔录中陈述配件厂的经营者是其父亲彭**,配件厂平时由其负责。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周**就其与配件厂劳动关系争议向无锡市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3日以提交的材料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周**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配件厂提供的合同、收条,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周**陈述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5月,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同时,合同载明的工作内容与实际工作内容不符;关于涉案施工平台搭建工作,其与彭**商妥按30元/平方的价格结算承包费用,因周**此前做过类似工作,故其承接相关工作后就找到周**从事该平台的电焊工作,并承诺以每天200元的标准由其向周**支付报酬。周**同时陈述,其并无冷作工作的相关资质。周**对周**的上述陈述未持异议,并陈述其在到配件厂从事涉案平台电焊工作之前也跟周**做过类似工作,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干,周**因配件厂的工程找到其,称按老规矩来,报酬为每天200元,并嘱咐了注意安全等事项。

周**另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记录证明》,欲证明其于2015年4月24日摔伤,周**报警求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配件厂将搭建钢结构平台等事宜发包给周**,周**认可其多次跟随周**在不同地方从事相关工作,此次到配件厂从事平台电焊工作是被周**叫去的,其劳动报酬由周**按照双方之间以往的习惯由周**支付。周**与配件厂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对周**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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