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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谭**、居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谭**、居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谭**、居*与其签订了向其购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泾和苑9幢1单元1001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总房款632500元,如谭**、居*未按约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并要求金**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自金**司代谭**、居*偿还所有的贷款本息、罚息之日,金**司有权解除合同,谭**、居*向金**司支付商品房总房款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谭**、居*除支付部分房款后,自2014年7月起谭**、居*未按约向贷款银行还款,致使其向有关银行支付贷款等各项费用393829元。故现要求解除与谭**、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其返还谭**、居*剩余的购房款1754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居*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司与谭**、居*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并经无锡市房管局备案,备案号为201112040082。合同其中约定谭**、居*向金**司购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泾和苑9幢1单元1001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27.06平方米,总价632500元,付款方式在签订预售合同同时支付202500元,同时申请按揭贷款430000元,实际金额以银行预审及复审后的金额为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如买受人未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买受人出现贷款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贷款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的,则自出卖人代买受人向贷款银行偿还所有的贷款本息、罚金(如有)之日,出卖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出卖人解除预售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总房款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谭**、居*支付金**司房款202500元,谭**、居*与中国建设**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谭**、居*向建行**支行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谭**、居*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支行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谭**、居*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谭**、居*负担。2013年3月14日,建行**支行依约划付借款430000元给金**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谭**、居*自2014年7月起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8月25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40416.75元,利息8650.91元未付。

本院认为

另查明:建行**支行与金**司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司为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因建行**支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行**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000000元。金**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谭**、居*及金**司未按约向建行**支行还本付息,建行**支行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判决如下:一、谭**、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建行**支行贷款本金340416.7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为8650.91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8625%计息)。二、谭**、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建行**支行律师代理费12572元。三、金**司对上述谭**、居*的第一、二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金**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居*追偿。案件受理费672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846元(已由建行**支行预交),由谭**、居*、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建行**支行支付。判决生效后,金**司先后向建行**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欠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393829元。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书1份、建行**支行的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司与谭**、居*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谭**、居*已付的房屋总价款632500元和金**司为谭**、居*支付给建行**支行的各项费用39382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谭**、居*未按约向建行**支行还贷付息,引起诉讼,构成违约,因此金**司有权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及要求谭**、居*支付按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为63250元,经计算由金**司返还谭**、居*购房款175421元(计算方式已付总房款632500元,扣除金**司支付给建行**支行各项款项和支付律师代理费合计393829元,再扣除谭**、居*应承担的违约金63250元),故金**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谭**、居*未应诉、未到庭、未举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金**司与谭**、居敏于2011年12月4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201112040082)。

二、由金**司返还谭**、居敏购房款175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谭**、居*共同负担。金**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谭**、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谭**、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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