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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沭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沭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沭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沭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将广贸大厦商住楼二单元1201室住房以4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在原告付清房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当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被告卖给第三人并已交付。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收据没有载明房屋的交付时间、房屋的具体面积等,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商品房买卖关系,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认购关系。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415000元,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将广贸大厦商住楼二单元1201室住房抵冲案外人胡*的工程款41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购买该房屋,胡*将此收据拿到被告处,由被告公司徐**在收据(复写件)上用黑笔书写“转(陈**)名下”等内容,并在书写处加盖被告沭阳**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修改后的收据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8月21日交款单位:胡*转(陈**)名下收款方式:工程款抵房款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收款事由:广贸大厦商住楼二单元1201#一套125平方米×3320u003d415000元以测绘为准2012年8月21日”,该收据的“单位盖章处”加盖了被告沭阳**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胡*、徐**的签名。后涉诉房屋已被被告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据并加盖公章,收据载明了房屋的房号、价格、面积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本院确认原告陈**与被告沭**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又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售予他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415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15000元;

三、被告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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