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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钱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钱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材等产品,于2012年7月26日立欠据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884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8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哨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立下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捌万捌仟肆佰元正,¥88400,用途说明:模板钱,经手人:钱哨,2012年7月26日”。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类板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汤**支付货款88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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