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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板等产品,截止2014年3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4861.05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4861.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向原告给付货款9861.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瓦楞纸箱、纸板、纸盒及其他包装产品。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共计14861.05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业务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9861.05元未付。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传真件、业务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9861.05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业务清单、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限公司支付货款9861.05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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