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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烟与潘**、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烟因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徐*初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5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文烟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G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徐**镇马镇马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园里58号门口地段,遇由北向南潘**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电动车倒地侧滑与货车右前部碰撞,造成文烟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公交证字(2015)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电动车倒地原因,载明以上事实。

事故发生后,文烟至江阴市中医院、无锡**民医院治疗,截至2015年5月22日,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8788.74元(已扣除伙食费407元)。潘**垫付20000元。

2015年7月2日,文烟以潘**、宗*、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2015年7月29日,文烟申请撤回对宗*的起诉。文烟主张医疗费591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181.7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潘**赔偿。

宗*系苏J×××××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潘**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潘**称苏J×××××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为宗*,但其侄女婿金飞龙于2015年2、3月份向宗*购买,事发时其在帮金飞龙运输水产,本起事故的相应责任应由其承担。文烟同意本起事故的相应责任由潘**承担。

审理中,法院依法至交警部门调取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文烟、潘**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事故经过与双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经过一致。

潘**在交警部门陈述:2015年4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其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沿马镇湖塘里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园里58号(荣*机械厂)门口地段时,因道路西侧荣*机械厂门口停了一辆车头朝西南、车尾压在路上的小轿车(占用路面一米左右),其就向左打了点方向,偏左行驶,车速四十码左右。突然其看见前方约20米处有一辆电动车摇摇晃晃的速度很快的由南向北冲过来,其遇情赶紧刹车,对方车子也刹车,可能对方车速过快刹车太猛,电动车在其前方约十几米的位置摔倒,并由于惯性连人带车向前侧滑,与其货车头部右侧大灯位置相撞。其闻到对方驾驶员身上有酒味。

文烟在交警部门陈述:2015年4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其喝了大半瓶啤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村道行驶至徐霞客镇马镇杨园里村地段,在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车子距离道路右侧路边约一米五左右。当其驾车行驶至杨园里58号(荣*机械厂)门口时,忽然看见前方十几米远处有一辆货车面对面开过来,在马路中间位置行驶,那辆货车方向还往东面偏了一下,其立即刹车(当时其车速大概四十几码),但车子一下子就倒了下去,接着连人带车往左前方侧滑出去,撞上了对方货车的右前部车头,其右腿被对方货车的右前轮压住了。

交警部门于2015年4月24日绘制事故现场图并附现场照片,显示到达事故现场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11时52分,电动自行车制动轮印为6.4米、刮印为13.9米;货车左前轮、后轮制动轮印分别为2.3(2.4)米、3.9米,右前轮、后轮制动轮印分别为6.7米、2.4米。

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车辆检验意见书载明:苏J×××××重型厢式货车行车制动合格,电动车制动器有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发时文烟系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遇情倒地侧滑,其制动轮印为6.4米、刮印达13.9米,车速过快,未确保行车安全,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潘**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在7米以下宽度的道路中间行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定原因。根据潘**和文烟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文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确定潘**和文烟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6。

关于文烟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文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截至2015年5月22日,文烟花费医疗费58788.74元(已扣除伙食费407元),对此损失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5年5月22日,文烟住院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7天为48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文烟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法院酌定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574.74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苏J×××××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文烟10300元;超出部分49274.74元,由潘**赔偿40%即19709.9元,该款与潘**已垫付的20000元相折抵,文烟尚应返还潘**290.1元;其余损失由文烟自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文烟10300元;二、文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潘永生29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文烟已预交),由文烟负担24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1元(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烟)。

上诉人诉称

文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驾驶货车在道路中间行驶,事发时突然向左打方向,在此情况下文烟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并无不当。交警部门未对文烟的电动车车速进行测定,原审法院认定文烟车速过快无事实依据。因此,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潘**,文烟即使有过错,也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事发的道路为村道,未划分车道,机动车应在道路中间行驶,因道路西侧荣兴机械厂门口停了一辆车头朝西南、车尾压在路上的小轿车,故其向左打了点方向,并不是文烟所说的“突然向左打方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文烟酒后超速行驶,故原审法院认定文烟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文烟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喝了大半瓶啤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四十几码,对于电动自行车而言车速明显过快,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潘**驾驶货车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中间行驶符合法律规定,其为避让旁边车辆向左打方向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定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文烟负事故主要责任、潘**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文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文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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