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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沭**限公司与宿迁君**限公司、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沭阳恒江**瑞包装有限公司、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君**限公司、葛**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沭**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板等产品,截止2014年3月底,被告宿迁君**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项计20923.68元整。被告葛**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宿迁君**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20923.68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葛**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沭**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3-11-1至14-3-24业务清单1份。证明:被告宿迁君**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923.68元,被告葛**对上述货款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宿**限公司、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宿**限公司、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亦是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重要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宿**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纸箱、纸板合同关系。2014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宿**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923.68元,被告葛*在13-11-1至14-3-24业务清单下方书写“以上对账确认无误,上欠金额无误,约定6月15日之前清款!--葛*军--2014年4月16日”,并加盖了“宿迁**限公司”印章。被告葛*军还书写如下内容“本人愿为以上欠款提供担保--担保人:葛*军--2014年4月16日”。

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宿**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宿**限公司支付货款20923.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宿**限公司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葛**自愿为被告宿迁**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且原告予以接受,故原告与被告葛**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被告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所以被告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宿迁**限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对被告宿迁**限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沭**限公司货款20923.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公告费620元,合计943元,由被告宿**限公司、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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