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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马厂镇承建厂房,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9200元钢筋材料。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货款共计19200元,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由被告出具19200元欠据一张,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货款19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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