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经手人:肖*,2013年9月8日。”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向原告李*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肖*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