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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限公司与立保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和被上诉人三**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至12月间,立**因建设“2158”厂房,从三**司处赊购商品砼。经结算,货款总额为61240元,立**仅支付30000元,尚欠31240元。现请求判决:立**支付货款312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立保生一审答辩称:余款未付是因为三**司提供的防冻商品砼质量不合格,致立保生所建房屋楼顶和墙面开裂,故要求三**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间,立**因建设厂房多次从三**司处赊购商品砼。经结算,货款总额为61240元,立**向三**司支付30000元,尚欠31240元。经三**司多次催要,立**以三**司提供的商品砼不合格,致在建厂房楼顶、墙面开裂为由拖欠未付。三**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立保生在使用三石公司商品砼的同时,还使用了自己搅拌的水泥。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立保生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及合理期限内,未提交关于三**司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房屋五层楼顶裂口部分都是使用三**司提供的防冻商品砼的证据,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立保生购买三**司货物,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三**司依约定向立保生交付了货物,立保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三**司要求立保生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立保生辩解称三**司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所建的房屋产生质量问题,对此三**司予以否认,立保生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法院规定的合理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产生质量问题的部分系使用三**司提供的商品砼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司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立保生的该辩解观点,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立保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司货款312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1元,由立保生负担。

上诉人诉称

立保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立保生在庭审中多次提出三**司提供给立保生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不到现场进行取样,袒护、包庇三**司。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对三**司提供给立保生的水泥砼的质量重新鉴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三**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三**司提供给立**的商品砼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建筑行业要求,应由施工方培养用于检测的标本,立**因自己的原因导致无法检测,与三**司无关。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立**养护不当的原因造成的,与三**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立保生、被上**公司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立保生、被上诉人三石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三**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审法院未对商品砼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立**对购买三**司商品砼以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立**提出的三**司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案涉厂房不但使用了三**司供应的商品砼,也使用了立**自行搅拌的水泥,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的哪些部位使用了三**司供应的商品砼,亦未按照交易习惯对取样的商品砼的质量及时进行检测,直至三**司索要剩余货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明显有违常理。且商品砼的使用效果受到商品砼本身的质量、施工和养护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上诉人立**未能举证证明墙面开裂、漏雨系因三**司供应商品砼的质量问题导致,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具有客观性和特定性。结合到本案,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有质量争议的商品砼已经取样备检,但后来并未予以检测,且样本已经遗失,客观上已经无法对样本进行鉴定。另外,立**一直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明确具体的鉴定事项,导致鉴定事项不明确,鉴定已无意义。综上,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上诉人立保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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