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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限公司与朱**、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建材公司)诉被告朱**、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朱**因兴建沭阳县汤涧镇幸福家园,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章**为上述合同提供保证。原告依约向原告出售商品混凝土,被告朱**尚有余款20375元未支付。二被告经多次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20375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下调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章**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公司与被告朱**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沭阳**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就买卖混凝土的强度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并且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次相关的费用的损失;如被告不按期付款,自应付之日每延迟一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证据2、对账确认表3份。证明被告购买混凝土的总价款500375元,已付480000元,尚欠20375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对账确认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因兴建沭阳县汤涧镇幸福家园,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沭阳**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章**为上述合同提供保证。在该合同中,双方就买卖混凝土的强度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并且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次相关的费用的损失;如被告不按期付款,自应付之日每延迟一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出售商品混凝土,被告朱**尚有余款20375元未支付。二被告经多次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章**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沭阳**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后,其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其合同的权利已实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剩余货款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章**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0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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