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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沭**限公司与江苏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一审诉称:新**司从恒**司处购买纸板等产品,截止2014年2月底,新**司共欠恒**司货款计133285.2元。恒**司多次要求新**司付清货款,新**司拒不履行其义务。为维护恒**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新**司向恒**司给付货款13328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新**司一审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恒**司货款133285.2元没有异议,但是恒**司的业务员张**与新**司签订的退货协议中的涉及的货款54400元应从尚欠货款中扣除,新**司应该给恒**司的款项应为78885.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案外人张**代表恒**司与新**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恒**司向新**司供应三层、四层瓦楞纸板,截止2014年2月28日,新**司尚欠恒**司货款133285.2元,并由新**司签章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案外人张**(乙方)与新**司(甲方)签订退货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于2013年9月5日-9月11日送货给甲方的单e瓦,规格87.5*53.5共2车106000片,该批货在使用中发现开胶开裂,造成甲方巨大经济损失。现该批货物已无法使用,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上述10万片单E瓦按退货处理,货款为10万*0.67u003d67000元;二、上述10万片单E瓦按废纸计价12600元由甲方负责处理;三、上述两项合计,乙方共应退货款54400元,该款在今后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

再查明:新**司提供的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恒**司发货单中,业务员均载明为“张**”。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张**与新**司签订的退货协议中的54400元是否应从新**司尚欠的总货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新**司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证实案外人张**与其签订退货协议的行为系恒**司授权,亦未得到恒**司事后追认,故张**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一般意义的委托代理行为。关于张**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为:恒**司授权张**与新**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双方货款总额达200多万,从张**提供的短信中可以看出,在恒**司与新**司双方开展业务的一年多内,张**作为业务员,其业务范围中的大额货款的结算与收取行为已远超过恒**司所称的“仅仅是沟通协调”,且张**向新**司提供的名片上载明的身份亦为“销售部客户经理”。庭审中,恒**司称处理退货的程序一般为新**司厂方或张**负责通知恒**司,由恒**司生产部和技术部人员与张**共同到新**司处确定损失,并口头协商扣款或退货,无需出具书面退货手续,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处理退货事宜无需得到恒**司的书面授权,这足以使新**司相信张**有权代理恒**司处理退货,且新**司未要求恒**司在退货协议上盖章并无过失。恒**司主张张**早于2013年9月被公司辞退,但恒**司提供的送货单直至2013年12月均载明业务员为张**。综上,新**司出于信赖张**的相关行为系代表恒**司而与之签订退货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当,应认定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新**司应支付恒**司的货款数额应为78885.2元(133285.2元-54400元u003d78885.2元)。

关于恒**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该逾期付款利息应是在合理范围内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从新**司的违约时间、恒**司的实际损失、逾期利益等因素考虑并兼顾公平原则,恒**司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过高,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限公司支付货款788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8885.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沭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16元,由沭阳**限公司负担1721元,江苏新**限公司负担2495元。

二审裁判结果

恒**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张**无权代表上诉人恒**司与被上诉人新**司处理所谓的退货,即本案争议的标的。理由为:一、案外人张**与新**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如果确有不合格的货物,被上诉人应在双方对账时提出冲账,但被上诉人在双方对账时并未提出。综上,案外人张**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是张**与被上诉人恶意损害上诉人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33285.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所有业务往来,均由上诉人的业务员张**与被上诉人联系,并全权负责,合同也是由张**与被上诉人签订,其中产品价格等关键条款也是张**与被上诉人谈判确定的。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所有送货单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包括发货运输、货款结算、货款凭证支付等重要事务均由张**处理,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只认可张**。因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有代理权。二、关于对账单确认问题,对账单只是对双方业务往来数量的确认,是上诉人财务部门负责,而货物质量纠纷是被上诉人采购部门负责的,退货协议是独立的协议,即使没有在对账单上体现,也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张**与新**司签订的《退货协议》系以恒**司(乙方)名义签订。张**与恒**司法定代表人罗**的短信反映,张**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12日分别向罗**手机发送短信,反映供应新**司的纸板存在质量问题,张**于2013年9月29日向罗**发送短信,申请国庆后离职,后张**于2013年10月底从恒**司离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以上诉人恒**司名义与被上**公司签订退货协议对上诉人恒**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系案外人张**代表恒**司签订,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由张**代表恒**司与新**司进行交易联系、货物交接、货款结算等行为,且原审中,恒**司自认处理退货程序由张**代表恒**司参与处理。因而,恒**司在与新**司的交易中,授权张**参与合同履行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张**有权代表恒**司处理退货事宜的代理权表象,在张**以恒**司名义与新**司订立《退货协议》时,新**司作为市场交易的一般主体,基于对张**身份的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张**能够代表恒**司签订该协议。综上,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恒**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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